文/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进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不断得以提高。
在这样的社会经济环境当中,汽车这一交通运输工具逐步开始进入一般家庭当中,成为人们的一大生活用品。
目前,与汽车有关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点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得以充分体现。
作为我国刑法领域的两大罪名,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这导致我国在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界定的时候,存在许多的问题与不足之处,且常常容易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进而影响司法实务过程当中案件的准确认定。
?——【·案情回忆·】——?
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照且在车辆照明装备故障、视线极差且超员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辽AKE745白色小型货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淑堡村路段。
后与同向行走的郭某(被害人,女,殁年62岁)、刘某(被害人,女,殁年66岁)、张某(被害人,女)相撞。
并致被害人郭某因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张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骨盆骨折,左右下肢骨折,肋骨骨折均为轻伤,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次日2时40分,被告人马某到苏家屯区交警大队投案。
控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有部队发放的驾驶证,并非无照驾驶。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酒后、超员、无照且车辆照明系统故障、视线极差的条件下驾车,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后果严峻,应予惩戒。
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以案释法·】——?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上的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有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在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有意。作为罪过的一种重要形式,犯罪有意是指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并且对这种结果秉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酒后、超员、车辆照明系统故障且视线极差的条件下无照驾驶机动车出行,其行为是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
可以认定其对于案件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的,符合刑法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马某在主观心态方面属于间接有意,而非直接有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
结合案发前马某的行为及状态来看,马某在驾车出行前与同同行人员饮酒,且明知自己未通过地方交通治理部门的驾驶资质考核,不具备驾驶资质;
在饮酒后,马某不顾同行人员的劝阻,坚持驾车出行;在案发前的驾驶过程中,马某已认识到车辆的实际情况,该车前照明系统存在故障,且空调系统暖风故障。
结合案发时间为12月24日夜间时值深冬,车内超员搭载五名酒后男青年,内外明显的温差造成肇事车辆前风挡玻璃大量起雾。
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上述的自身状态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的条件下,不顾劝阻,一意孤行,超员超速驾驶视线极差、照明失效的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
且在案发之前发觉车辆风挡玻璃起雾之时,马某有机会中止自己危险驾车的行为,但是其并未停止,而是在更加严峻危险条件的情况下继续驾驶。
因此,从被告人马某的案发前行为及状态来看,马某在主观上认识到了在此条件下开车行驶于公共道路,是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危害,而其听之任之,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
在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是否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114条与第115条当中,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虽未在法律条文当中明确行为人所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是却在性质上对危险方法进行了定性,规定行为人必须使用在危险性方面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险性相当的方法。
如果在危险性方面,该行为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则不构成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只有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在危险性方面达到刑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而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酒后超员驾驶照明系统存在故障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甄别在危险驾车条件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危害“公共安全”,与“行为在危险性方面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角度进行分析。
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的自身条件是饮酒、无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的情况是车辆照明系统故障、前风挡排雾暖风故障;自然条件是冬季、严寒且在深夜。
驾驶车辆时的人员情况是超员、超速驾驶。在结合严寒、暖风故障、超员的因素后,又产生了车辆驾驶过程中前风挡起雾的因素。
另外,被告人马某在此条件下,驾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这一系列的客观条件,证实了马某危险驾车这一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以及其危险行为导致严峻危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本案当中的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如何进行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首要前提与基础,便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我国的交通运输治理法规。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治理法规这一前提的存在,才有可能继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领域的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因而在实务过程当中往往难以对两者进行辨析,特别是交通肇事罪与驾车冲撞这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易导致实务界混淆两者之间的定性,难以对两者进行明确认定与划分。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由于主体都为肇事者,都实施了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导致了严峻危害后果的发生。
肇事者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决定其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方面只能是有意。
也就是说,前者是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有意。
而后者则是一个典型的有意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有意(包括直接有意和间接有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有意犯罪”
此外,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条件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分,应主要从明确两个关键的方面。
一是“公共安全”,二是“行为在危险性方面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角度进行考虑。
只要明确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就能够在司法实务过程当中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定性,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与公信力。
?——【·结语·】——?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在客观方面也存在一些类似的地方,因而容易导致实务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难以准确区分彼此,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具有对社会具体行为的评价作用,以及对社会风尚的指引作用。
罪名作为刑法的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于某种行为的否定,对于危险驾驶条件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既体现了其行为本身的特质,也突出了公众对于此类行为的否定,以及国家公权力对于此类行为的威慑。
对于遏制不文明驾驶之风,倡导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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