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韩某名下的陕A8Z4**小型一般客车,沿钓鱼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定路十字时,与沿康定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石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9.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9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43762.4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陕A8Z4**小型一般客车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石某某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8Z4**小型一般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1402.49元,被告中保财险应在保险范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当庭提出被告张某有逃逸情节,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张某在肇事后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非肇事后逃逸。被告中保财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1402.49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财险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石某某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的金额是否适当;2.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是否正确;3.中保财险对石某某的损失能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判决石某某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的金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中保财险认为不应支持石某某误工费的理由是石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对待,另石某某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单位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判定存在误工事实的依据。二审认为,是否应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请求,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实际发生了收入减损为推断依据。石某某虽然年龄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由此推定石某某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石某某作为农民,并不享有退休金,因此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其误工之间并不存在必定联系。石某某具有电器专业技术,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咸阳都市人家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从事电工岗位,有相应的经济收入。一审基于上述考虑,对石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另一审结合石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石某某工资收入明细清单,认定石某某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800元符合事实,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起算时间应为定残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根据在卷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案涉鉴定意见书可知,石某某在定残之日年龄已满68周岁,结合定残时间可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20-(68-60)=12],原审按照13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即被上诉人石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855.6元(40713元/年×12年×10%=48855.6),上诉人本节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中保财险对石某某的损失能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侵权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驶离事故现场,而是第一时间将受害人石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故张某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由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某137331.19元;

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