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被侵权人主张赔偿应提供证明材料

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此,本《解释》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第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

——《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日o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