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C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杨某1开车搭载杨某2到B市准备办理公务员登记相关事宜。两人到达B市一起在饭店吃了晚饭后,原告杨某1提议去放松一下并问杨某2想到哪里去,杨某2提议去位于C县境内的D酒店。两人一起到达D酒店5楼桑拿洗浴中心,被接待人员带入了一间包间,而后接待人员带来了六七名女子站成一排。原告杨某1选中张某,杨某2选中赵某某,后四人一起从五楼乘坐电梯到达15楼客房,杨某1与张某一起进入了1522号房间,杨某2与赵某某一起进入了1517号房间。在四人刚进入房间后不久,被告C县公安局民警因接到B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督办通知来进行治安巡查,杨某1和张某在房间内不愿开门,约一个小时后酒店工作人员将房门打开,被告以嫖娼为由将杨某1与张某带至C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

原告在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时陈述了在D酒店嫖娼的经过,但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自称当时遭受了被告办案人员的威胁诱供,当庭陈述其是做正规按摩,共支付2人服务费600元。张某在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时未认可嫖娼的事实,自称是D酒店5楼的按摩技师,价格为298元/位。被告C县公安局经调查,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经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1行政拘留五日。当日,原告被送至C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赵某某的陈述中反映了原告存在嫖娼的情形,因赵某某并非为原告服务,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存在卖淫嫖娼的合意,且为原告服务的张某陈述其是按摩技师,是给客人按摩推油。被告辩称原告经手支付了性交易费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有威胁和诱供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C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仅有嫖客的口供承认嫖娼,卖淫女陈述系按摩推油,不能对嫖客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嫖娼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事实不清、证据充分。仅有嫖娼人员的口供承认嫖娼,卖淫女陈述服务系按摩推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不能对嫖娼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该案中,仅有嫖娼人员杨某1的口供承认自己嫖娼,卖淫女张某称其为按摩技师,为杨某1提供的服务为按摩推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1有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对杨某1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