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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少鹏律师,广州刑事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研究与办理。

写在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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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讨论的诈骗罪特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不包括《刑法》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类型。
本文章上一部分内容见魏少鹏律师此前发布的文章:2024最新诈骗罪法律法规汇编与评析(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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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及类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七)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刑(2002)1046号-2002年6月26日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伪造、贩卖、使用假学生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公法[200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生证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二、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生证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三、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魏少鹏律师说:此批复是针对当时社会上高发的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从事非法活动行为的规定。其中,明确了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可构成诈骗的裁判规则。当然,随着目前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此种犯罪模式已销声匿迹,但是可类推到现有的其他通过伪造证件诈骗公司财物的犯罪模式中适用。

(八)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魏少鹏律师说:此解释是针对当时社会上出现的一批因突发传染病疫情产生的一批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案件进行的规定,同近年新冠疫情流行有一定的相似性,对后续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九)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魏少鹏律师说:此规定明确了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十)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魏少鹏律师说:此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办理诈骗犯罪案件有重大指导意义。第一,明确了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巨大的具体标准。第二,赋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解决了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第三,明确了酌情从严惩处的具体行为。第四,明确了仅达标数额较大标准情形下,行为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类型。第五,明确了诈骗近亲属财物,在近亲属谅解的情况,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六,明确了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相爱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此外,还明确了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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