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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是否一定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隐名代理中委托人自动介入的例外情形如何认定?本案中,因受托人未按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虚构了设备釆购价格,损害了委托人利益,且在委托人主动介入的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故构成隐名代理的例外,设备釆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设备预付款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日达公司有权解除《委托采购协议》并要求东华公司返还1832.6万元预付款,东华公司以《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日达公司和第三人大连机电公司而不予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大连机电公司在签订《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时知道东华公司与日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却又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该合同约束东华公司与大连机电公司,前后矛盾,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日达公司与东华公司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约定:鉴于日达公司已经委托东华公司承担案涉EPC总承包工作,但目前不具备签订EPC合同的条件,就长制造周期大型设备提起釆购招标事宜,签订本协议;东华公司负责协议项下的采购招标组织工作,负责招标的技术谈判、商务价格评审和合同的商务价格谈判,日达公司派人参加并予以确认后,以东华公司名义签订设备釆购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这些设备釆购合同将与其合并执行。基于《委托采购协议书》,东华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与大连机电公司签订《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并在第9条第3款约定“具体工期与性能考核的违约责任待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签订后,参照相关条款另行协商”0由此可见,《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系东华公司为实现案涉项目EPC总承包而实施的行为之一,具有分包合同的性质。3.东华公司依据2007年12月26日与日达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与大连机电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并将东华公司2008年1月30日给付的1832.6万元设备预付款于2008年2月20日支付给大连机电公司。日达公司2008年3月18日致函东华公司,明确表示对《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能接受。2008年4月22日,日达公司撤销了对东华公司的委托,并致函大连机电公司要求重新签订电石炉供货合同,但大连机电公司2008年4月28日致电日达公司,表示合同终止或主体变更事宜应与东华公司商谈;大连机电公司5月13日将日达公司通知函发给东华公司并签署意见,表示:不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为宝钢公司,不与该公司合作,继续履行与东华公司的供货合同。前述事实说明,《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大连机电公司和东华公司,大连机电公司不愿意选择日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商谈合同终止或变更事宜。因此,虽然大连机电公司知道东华公司与其签订《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系受日达公司委托,但因在日达公司发函表明行使委托人的合同介入权的情况下大连机电公司明确表示选择东华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约束东华公司与大连机电公司,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条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4.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日达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釆购协议》并要求东华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至于《委托采购协议》解除给东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并非本案争议的问题,东华公司可另行主张。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7-96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从表面看似乎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委托人自动介入的情形:受托人东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大连机电公司知道委托人日达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o但是本案不能认定构成隐名代理的原因主要是有两个特殊问题:一是第三人东华公司订立合同的方式及实质内容超出了委托人日达公司的授权范围。本案超岀委托范围的事实是未按照《委托采购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这一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就是东华公司利用总体设计和代为采购设备的优势,虚高了设备采购价格,损害了日达公司的利益,这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二是第三人大连机电公司行使了选择权。因受托人东华公司违约而虚高设备价格的原因,委托人日达公司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但第三人大连机电公司选择了受托人东华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且东华公司也同意解除其与日达公司的委托合同,因此《电石车间总承包合同》应约束东华公司和大连机电公司。

——黄年:《隐名代理的认定及例外——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7-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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