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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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般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进行的相关诉讼行为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进行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现象屡有发生。借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不仅会让善意的经营者饱受诉累,还会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恶意诉讼并建立防控机制,是节约司法资源、构建诚信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表现形式及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本质上看,恶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包括滥用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践中,滥用实体权利通常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虚假诉讼。即当事人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胜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明知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为打压对手,通过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等。

第二,设计诉讼。即明知没有权利基础,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形式上合法的权利,从而提起诉讼。例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再对其提起诉讼;利用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制度,将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再批量起诉应诉能力较弱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重复诉讼,此语境下的重复诉讼除了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重复起诉”外,还包括某一产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侵权,但行为人为了非法获利或打击对手,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不起诉该产品的生产商,而仅批量起诉该产品的经销商的情形。

滥用程序性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故意提供被告虚假或废弃地址,促成缺席审判,以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第二,举证权利的恶意滥用,如证据突袭和超期举证,增加对方的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第三,明知无胜诉可能性,为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抢占市场,恶意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第四,恶意拖延诉讼,明知没有事实依据仍然滥用管辖异议权利、中止诉讼、延期开庭、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目前,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出现了一些司法纠纷。例如,在H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长高电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贸易公司”)诉长高电新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2022年9月1日,H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注册成立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同年9月21日,H公司在12种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长高电新”商标,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2023年2月13日,H公司将案涉的12枚商标转让给长高电新贸易公司。

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CG长高”商标。2017年4月7日在第9类商品上又注册了“长高”商标。

二原告认为,被告长高电新科技公司擅自突出使用“长高电新”标识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及股票名称擅自突出使用“长高电新”容易引人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股票名称产生的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证券市场,据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202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注册的12枚“长高电新”商标全部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高电新”商标由中文文字“长高电新”构成,与长高电新科技公司在先注册的“长高”商标近似,且与长高电新科技公司在先公示的企业名称中企业字号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长高电新”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原告H公司虽然申请注册12枚“长高电新”商标,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用该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决定中,认定原告公司为恶意抢注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原告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上述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于原告H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上述诉讼,其诉讼行为属于明知自己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有意提起的恶意诉讼行为,故对原告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裁定驳回H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的起诉。

同时,法院还作出司法惩罚决定书,认为恶意商标诉讼的认定主要审查原告提起该诉讼是否具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原告是否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综合该案中原告权利商标被无效、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短时间内大量注册商标的情况,以及对被告提出高额索赔的情况,法院认为其诉讼行为属于明知其获得知识产权不具有正当性,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提起的恶意诉讼行为。故而对原告罚款10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重点考量如下三个要件:

首先,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由于恶意涉及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难以切实掌握,故需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第一,考量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否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指事实真实,即行为人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具有伪造事实、虚构事实的情形。法律依据则是指当事人的诉请有法可依。若行为人系通过恶意获取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那么该诉请就会因不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无法得到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行为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虽有不实或者法律依据虽有不足,但该情形系行为人对事实本身或者对法律规定产生的误解,且本身已尽合理查证义务,则不应就此认定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恶意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规制行为人不诚信的恶意诉讼行为,而非阻碍当事人对其自身合理诉求寻求司法救济,故应当区分合理范畴内的错误诉讼和恶意诉讼。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定,故而在各个诉讼环节当中,可能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理由不恰当的情形。上述情形虽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但该错误并非由行为人故意造成,不存在可责性。若要求行为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完全不犯错误显然也与现实不符。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合理限度内的错误认识予以宽容,正确区分恶意诉讼和错误诉讼。第二,考量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为鼓励并保障当事人保护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在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而滥用诉权时,需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会不当地限制权利人行使诉权。以行为人起诉时的主观意图为切入点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在恶意诉讼中,行为人要么是明知自己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却仍然提起诉讼,要么是明知自己行使权利违背诚信原则而继续为之,其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而是通过诉讼达到损害他人或者自己获利的目的,包括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手商誉、获得赔偿金、通过诉讼进行商业宣传以提高自身知名度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和相关市场利益等。第三,考量诉讼结果是否有利于相对人。由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针对前诉(或者本诉)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前诉(或者本诉)被告败诉,则一定程度上可证明提起前诉(或者本诉)是正当的,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经正当程序审理而得出的结果,可以阻却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只有前诉(或者本诉)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被告,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初步肯定了前诉(或者本诉)的违法性,原告的主观恶意才有可能成立。当然,“诉讼结果有利于相对人”只是对违法性的初步证明,如前所述,被告胜诉并不代表原告一定是恶意诉讼,对恶意的判断仍需对诉讼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进行考察。

其次,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滥用诉权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因他人不当宣传而遭受的名誉损失;财产损害则主要包括差旅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必要合理支出,以及因恶意诉讼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失等。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必要开支,理论界曾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由此可见,若律师费确因应诉发生,则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在认定律师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前案的标的和复杂程度,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最后,损害与恶意诉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诉讼引起。具体到上述案件而言,原告H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多次、大量、分散申请注册与其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无关的行业领域专有名词,且存在大量抄袭模仿、恶意抢注不同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名称简称或产品名称,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具有囤积商标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不正当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两公司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为获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本案诉讼,系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

面对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现象,笔者建议,法院应以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正确处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防止滥用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加大司法能动性,建立有效合理的防控机制。

第一,加大提倡诚信诉讼、打击恶意诉讼的宣传力度。法院可以通过长效的法治宣传活动,如发布普法视频、进社区宣讲等形式,向公众传达恶意诉讼的危害性及可能受到的惩处措施,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建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资料库和通报制度。法院内部可通过建立恶意诉讼类案件资料库,将有过恶意诉讼经历的当事人名单及相关案件纳入其中,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更加谨慎,及时查看资料库内的案件,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此外,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为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如一方企业为了打击对手、抢占市场而恶意提起诉讼。对于这类情况,法院也可以向企业所在行业协会定期通报案件情况,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强化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审慎适用诉前禁令及相关诉讼保全措施。恶意诉讼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为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抢占市场,恶意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对于上述申请,法院应秉持积极、慎重的处理原则。在处理证据保全申请时,除了要综合考虑请求保全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外,还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首先,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即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对于可以通过现场勘验或者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等措施达到相同效果的,则可以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次,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即申请人是否提交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这也是阻却一方当事人企图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不当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有效方式之一。此外,在审查诉前禁令申请时,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比对意见,对于是否侵权作出初步判断,同时严格把握“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必要时还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四,对滥用程序性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除了加快对管辖权异议、延期开庭等程序性事项的处理进度,若因此导致当事人有扩大损失的,还可以在判赔时一并考虑,加大侵权判赔力度。对于逾期举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于侵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交评价报告,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范行为人恶意申请专利进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对于中止诉讼的申请,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严格把控,减少不必要的中止。

第六,对于滥用实体性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适用裁定不准许撤诉。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加大恶意诉讼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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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7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1期

编辑/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