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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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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行申487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8号。

邓某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申请再审称,邓某已提交证据证明青山区政府组织强拆事项,青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屋由18街征收项目部拆除,该项目部是临时机构,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承担。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邓某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改局)系涉案征收项目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审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以青山区城改局为被告,青山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就邓某诉青山区城改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作出(2021)鄂7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青山区城改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本案邓某请求确认青山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王晓滨

审判 员 朱宏伟

审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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