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恨水
一、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各国立法里属于独树一帜。这也不难理解,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借鉴自前苏联的厂长负责制,又复兴于改革开放之初的国企改制,要是能在欧美找到相似的规定,那才是怪事呢。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极大。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约定了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该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实,只有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公司除了投资或担保的其他所有事项,相对人都没有义务去核查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因此很容易证成善意。
一般的代理行为,要么需要出示公司授权文件,要么需要基于过往业务办理经验,确认该事项属于代理人职权范围内。而法定代表人只要拍身份证出来,证明了“我是我”,就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之大。
如果法定代表人决意背叛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出去以公司名义签署大量合同,收了预付款后卷款跑路,留下一地烂摊子给公司收拾(合同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要履行合同并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另外,公司经营中有些事情也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做。实践中很多的市场参与者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理解不深,由此搞出了许多不必要的事情来。比如,有些企业要求相对方一定要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函。其实这大可不必,加盖公章的公司授权函一样有法律效力。
那么公司中到底有哪件事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做?我想到了《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也是为什么律师出庭时,公司为其开具的授权书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不能是公司授权委托书。还有就是政府部门也很喜欢要求向其提交的文件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过这点我看也没什么法律依据。
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畸形的制度下,法定代表人有天大的权力,自然也要承担很多莫名的责任。由于存在许多不恰当的规定,很多企业家甚至谈法定代表人色变,生怕当了法定代表人哪天就被抓了进去。本文讨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更多聚焦于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行为而产生“牵连”的个人责任。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职务侵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产生的责任,其实这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不在我们本文的讨论范围中。
说清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是个很难的任务,因为这压根就没有一个科学化的、体系化的规定。简单来说,法定代表人最主要的行政责任一个是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惨到连高铁都坐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1】。
另一个常见的行政责任是曾担任破产清算企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遇到哪些经济状况不佳的公司,建议还是谢绝出任法定代表人。
按理来说,法定代表人只应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但一些特殊的行业往往给法定代表人施加了绝对的责任。也很难说这到底是因为这些行业的重要性,还是当年立法者的理解和技术存在问题。
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规定就不错,就不应该在负责的主管人员中额外凸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自然有他的任职,也有其负责的事项,有什么单独指出的必要呢?
或是《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规定添加了恰当的定语,也不是一概的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
然而,《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规定: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像《建筑法》、《消防法》等也突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我个人观点都是不赞同的。
在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作明确规定,但已有多个判决认为,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需具体判断其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等行为。
总之,在理想的法律环境下,法定代表人仅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企业家们也不必过分担忧担任法定代表人所引起的个人责任。
现实中,很多企业家出于对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的恐惧,希望找个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是有严格要求的,毕竟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位是从厂长那里过来的,怎么会允许阿猫阿狗都来当呢?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但也需要是经理(公司法中的经理特指总经理)或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排除了独立董事、外部董事)方可担任。
鉴于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滔天权力,企业家最好还是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是交由自己信任的人担任,否则一旦对方有舞弊或是背刺行为,都将给企业家带来极大的麻烦。而且找别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代表自己就不需要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了,如果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使没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该承担的责任也一个都跑不了。
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曾讲到,只有特定的诉讼和政府类文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从法务的角度来看,应尽量引导公司同事减少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场景,绝大多数的文件完全可以由公司盖章或公司的其他授权代表签署。这样做一方面是减轻法定代表人手签的负担,或是避免过度使用法定代表人签字章而引起的签字章保管不当。
另一方面,如果一份文件经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事后被证明该文件内容系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则法定代表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对该事项不负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等行为”,进而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从风险隔离的角度看,也应尽量减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界面。法务可以配合业务同事针对具体业务的规模和风险敞口大小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哪些事项才应上升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公司老总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非常担忧并愿意投入公司资源进行规范,那么法务部也可以安排人手针对法定代表人需要签署的文件嵌入特别的审核步骤,避免法定代表人因所签署文件而导致的个人责任。
三、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简化
公司法在2023年的这次修订解决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些痛点。比如,公司要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旧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旧法定代表人就是赖着不签;且以前很多公司章程里规定的都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恨水,那变更法定代表人还要开次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实在是创造了太多的麻烦。
其实在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很多律所起草的质量较高的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方式,而不是写进去一个具体的人名。比如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或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就不用再召开股东会取得至少过半数表决权的同意了【2】。
除了旧法定代表人赖着不走以外,还有一类痛点是法定代表人想辞但辞不掉。眼看公司经济形势越发糟糕,法定代表人还要给国外留学的孩子交学费呢,于是想提出辞任。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如果公司不予以配合的话,法定代表人光靠自己是很难辞掉这个身份的。
新公司法第10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算是说明白了,法定代表人有权辞任。其实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间就是委托关系,如果章程没有另行约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都应有权随时解除委托。
即便是公司愿意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可能面临来自公司债权人的阻力。部分地方法院甚至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允许冻结被告/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限制其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信息【3】。因此,如果公司老总在其他财务不佳的公司也有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务应建议公司老总尽快辞任。一旦工商登记被冻结,随之而来的就会是针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行政责任了。
注释;
【1】与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类似的规定还包括《税收征管法》第44条对欠缴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进行限制出境。
《税收征管法》第44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 正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如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名称在章程内的修改,显然在法理上不通。(2020)吉01民终164号、(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等判决都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过半数多数决通过。
【3】也有法院认为冻结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可参见(2019)京03执复22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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