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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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1997 年刑法)对于溯及力问题,从实际需要和罪刑法定的要求出发,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对此,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仍然应当贯彻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

因此,不能以刑法修正案已经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标准已经降低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

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 1997 年刑法处罚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则适用刑法修正案。

4.根据1997 年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1997年刑法要轻,也不例外。

因为,对一种行为刑法是否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对此,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关键在于比较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哪个更轻,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更轻,则应适用修正案。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并将数额划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三个层次,而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

2016 年 4 月 18 日,《解释》公布并自该日起施行,进一步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明确化、具体化。

我们认为,从刑法司法解释本身的性质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7 年 3 月 2 日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 6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适用刑事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是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

所以,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地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

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从这个角度理解,《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解释》虽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公布,但其效力可以溯及至 2015年 11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

此外,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 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

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与旧法相比,修改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处罚明显较轻,这种情况下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新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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