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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

2013年执行工作指导第2辑《疑难问题答复》栏目,我局曾就该问题形成过意见。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样处理,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及审执分离原则,是目前法律框架冨下较为妥当的安排。我局最近办理的案件,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则。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16年1月9日),载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56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主要观点: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主要理由: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第一,实体法基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审判实践现状的考虑。

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欠债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将难以实现。(也有人主张,执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从而倒逼审判去处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观点在内部讨论时未成为多数观点。)第三,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主要是一个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平衡的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赋予配偶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

必须说明的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的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是执行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各地有不同做法。上述处理仅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该办法不排除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继续探索,而最终处理方案也有待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髙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法院能否扣划夫妻另一方的工资收入以清偿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问题: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债务2万元(此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判决张某承担给付义务。然而被告张某既无固定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财产,因此未能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法院反映张某之妻孙某有固定工资收入,要求法院逐月扣划此款用以偿还债务。请问:法院能否扣划孙某的工资收入,用来偿还其夫张某的个人债务?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婚姻法》有关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张某之妻孙某的工资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如果张某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事先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清偿,而且张某夫妻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财产问题的约定李某是知道的,张某夫妻一方才可以以个人债务依约定应由张某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来对抗李某。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那么孙某的工资收入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由张某、孙某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债务如果是张某个人向外举债,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该以张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张某没—有其他履行能力的话,应先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应归张某所有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后不得损害孙某的合法权益,即使分给张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不能以孙某所有的收入还债。

——《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总第4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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