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本案例仅供参考,本案例中的劳动者曾是公司管理部门执行总监职务,2005年时约定月薪2万元,从2017年3月离职到2019年12月再审结束再到2020年5月执行完毕,3年多时间经过多次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至少10个审判程序,3年时间劳动者付出多少、用人单位股东也被限制出境又为此付出了多少。最后你们觉得社保各自承担、不支持滞纳金、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判决合理吗?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1日,L入职A公司从事管理部门执行总监职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7年3月29日,A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L解除劳动关系,后L未再到A公司上班。

职工申请仲裁主张补相关待遇

L曾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3.支付加班费101149元;4.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76210元;5.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万元。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津红劳人仲裁字【2017】第4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A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L双倍工资220000元;二、被申请人天津A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L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2017年8月7日,A公司注销

A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简易注销手续。

2017年8月21日,基层法院判决在仲裁裁决基础上支持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但L未对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万元起诉。 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津0106民初465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在仲裁裁决基础上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7年10月25日,中院因公司注销裁定发回重审

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2017)津01民终7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并查明A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简易注销手续。

2018年,基层法院裁定限制股东出境,并判决股东支付相关待遇

案件发回重审后,(2017)津0106民初7542号重审案件判决实际控制人A1及股东A2、A3承担相应义务,赔偿L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期间,基层法院裁定限制A1出境。

2019年1月7日,中院维持股东支付相关待遇的判决

2019年1月7日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81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1月,职工仲裁主张社保公积金费用,仲裁不予受理

2019年1月15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出具津红劳人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诉主体为个人,对L主张三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予受理。

2019年6月25日,基层法院到社保中心调查并判决股东承担单位应缴社保的费用(不含滞纳金),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经一审法院前往红桥区社保中心调查,L社会保险缴至2015年6月。A公司已经注销,无法进行补缴社会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L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本金63454.86元、滞纳金31619.91元,失业保险本金3900.15元、滞纳金1972.26元,医疗保险本金30146.22元、滞纳金14990.85元,工伤保险本金927.58元、滞纳金461.25元,生育保险本金1159.47元、滞纳金576.58元。个人应缴纳的比例为26.2%,核算本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6092元,单位应缴纳部分为7349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原A公司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应诉情况,擅自注销公司,造成公司主体不存在。因公司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及采取惩罚措施。原、被告双方确认原A公司所属社保管理部门为红桥区社保中心,经一审法院前往社保管理部门调查原A公司并未开立过社保账户,造成无法按照原A公司的开户信息核算社保缴纳数额。最终经社保部门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保本金部分为73496.2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A1及股东A3、A2承担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应缴纳公积金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A1、A2、A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L73496.28元;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1负担。

2019年9月2日,中院维持基层法院判决

L原系A公司员工,后A公司注销。关于L主张应由A1、A2、A3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6092元,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L主张由A1、A2、A3全部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L主张未交纳公积金赔偿,应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关于A1、A2主张未交纳社会保险系L自身原因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工资的总额比例缴纳相应保险费用。A1、A2以L要求将应缴纳保险费用转化为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1、A2主张L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L于2017年就劳动争议案件已诉至一审法院,故L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A1A2A3按照原A公司应缴纳社保数额判决L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2019年12月23日,职工不服中院判决申请再审,省高院:社保双方各自承担,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L原为A公司员工,A公司擅自注销,导致公司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L的社保。经社保部门核算,原判决判令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1及股东A3、A2承担向L给付单位应缴纳社保本金部分为73496.28元,并无不当。L主张应由A1、A2、A3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6092元,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原判决认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妥。关于L主张赔偿未交纳公积金损失,原判决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2020年5月9日,执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L与被执行人A1、A2、A3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津01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1,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2,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3,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1、A2及原审被告A3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支持A1、A2及A3赔偿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而未支持赔偿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应把个人缴纳部分赔偿给L。(二)一、二审判决以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L关于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属于认定错误。综上,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A1提交意见称:L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A2提交意见称:L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L原为A公司员工,A公司擅自注销,导致公司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L的社保。经社保部门核算,原判决判令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1及股东A3、A2承担向L给付单位应缴纳社保本金部分为73496.28元,并无不当。L主张应由A1、A2、A3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6092元,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原判决认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妥。关于L主张赔偿未交纳公积金损失,原判决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郭静波

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云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1,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长虹风情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2,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方便利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A3,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L因与上诉人A1、A2及原审被告A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上诉人A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A2、原审被告A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99588.028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应缴纳公积金共计70400元,共计169988.02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仅支持A1、A2、A3赔偿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73496.28元,未支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609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二、一审判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诉求系错误认定。

A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L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公司并未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均以工资形式发放给L,其本人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L为了拿高薪告诉公司其有商业险,不签订合同上社会保险,只要求将该部分费用转化为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单位费用,实际上是让单位支付了两次费用。L对于公积金的要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A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津0106民初81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依法驳回L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L承担。

事实和理由:L为拿高新故意不办理转档手续并告知上诉人其已在境外上商业保险,我方是受到其欺骗,责任应该由L自行承担。上诉人支付给L的薪水中已经包含了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用显然是不公正的。L诉请中的费用计算无任何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前提下仍支持L诉请,属于枉法裁判。

L辩称,应当驳回A1、A2的上诉请求,A1、A2、A3恶意注销公司,导致L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相关费用,给L造成了损失。A1、A2、A3应当全部赔偿给L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诉人A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A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29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109680元,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29日应缴纳的公积金70400元,共计18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原天津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上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7年3月29日,A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L解除劳动关系,后L未再到A公司上班。

L曾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3.支付加班费101149元;4.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76210元;5.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万元。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津红劳人仲裁字【2017】第4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A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L双倍工资220000元;二、被申请人天津A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L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A公司与L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津0106民初4653号、(2017)津0106民初4750号,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将(2017)津0106民初4750号案件并入(2017)津0106民初4653号案件中审理。

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津0106民初465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2017)津01民终7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并查明A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简易注销手续。案件发回重审后,(2017)津0106民初7542号重审案件判决实际控制人A1及股东A2、A3承担相应义务,赔偿L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

另查,2019年1月15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红劳人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诉主体为个人,对L主张三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前往红桥区社保中心调查,L社会保险缴至2015年6月。A公司已经注销,无法进行补缴社会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L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本金63454.86元、滞纳金31619.91元,失业保险本金3900.15元、滞纳金1972.26元,医疗保险本金30146.22元、滞纳金14990.85元,工伤保险本金927.58元、滞纳金461.25元,生育保险本金1159.47元、滞纳金576.58元。个人应缴纳的比例为26.2%,核算本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6092元,单位应缴纳部分为7349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原A公司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应诉情况,擅自注销公司,造成公司主体不存在。因公司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及采取惩罚措施。原、被告双方确认原A公司所属社保管理部门为红桥区社保中心,经一审法院前往社保管理部门调查原A公司并未开立过社保账户,造成无法按照原A公司的开户信息核算社保缴纳数额。最终经社保部门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保本金部分为73496.2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A1及股东A3、A2承担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应缴纳公积金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A1、A2、A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L73496.28元;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原系A公司员工,后A公司注销。关于L主张应由A1、A2、A3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6092元,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L主张由A1、A2、A3全部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L主张未交纳公积金赔偿,应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关于A1、A2主张未交纳社会保险系L自身原因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工资的总额比例缴纳相应保险费用。A1、A2以L要求将应缴纳保险费用转化为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1、A2主张L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L于2017年就劳动争议案件已诉至一审法院,故L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A1A2A3按照原A公司应缴纳社保数额判决L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L及上诉人A1、A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L负担10元,上诉人A1、A2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萍会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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