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编者按

公司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以来,已先后经历六次修订,每一次修订都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修订是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决策部署的重要安排,立足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经验,吸收了近年来我国企业改革积累的成功经验,借鉴一些域外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做法,对原公司法近八成的条文进行了删减、补充或修正,是公司法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与适用修订的重点条文,本文从九个方面对新公司法进行了详细解读和分析——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关于设立协议

关于设立协议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公司获得独立法律人格的过程。公司设立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涉及公司的设立原则、设立方式、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资本等多方面内容。尽管原公司法并未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却早已出现了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签订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做法,并且司法实践也根据设立协议裁判了相关案件。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条款,本条参考了原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有限责任股东可以选择签订或不签订设立协议,因此,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而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该条款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设立协议是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由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各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其他义务。公司设立协议有别于公司章程,股东在公司设立前订立的协议,不能约束公司,设立协议的终止也不意味着其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如同其他已经终止的合同一样,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涉及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该协议仍是处理设立期间争议的基本依据。股东设立协议的签署,有助于弥补现阶段公司章程制式化的不足,有助于股东之间更全面地明晰各方权利义务。

关于限期认缴制

关于限期认缴制


法律允许股东先认后缴、分期出资,对于公司筹集资本可能产生如下作用:一是增加了筹资的预期性,二是降低了公司的筹资成本,三是降低了出资压力。资本认缴制降低了自然人或公私机构设立公司的合规门槛,刺激了新设公司的数量迅速扩张。但是,从实践看,资本认缴制仅扩大了出资期限的灵活性,对于改善公司的筹资灵活性作用并不大。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须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股东实缴出资额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也应在认缴后五年内缴足,对于新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应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实缴期限内。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将原规定无认缴期限修改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该条款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受关注的条款。原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热情,公司设立数量陡增。但从十多年的实践来看,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影响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增加了行政监管和司法保护的成本。本条规定实际是在总结改革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取消了认缴制的规定,即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在公司成立前要适用实缴制的规则。

关于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当公司的所有者由发起人变成“股东”时,公司随之变成与其所有者相分离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所承担的基于发起人身份的特别法律责任。发起人所实施的设立行为,牵涉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以及发起人内部之间等多方的法律关系。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设立公司行为的后果与责任。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关内容参考了《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内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问题最多的莫过于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或者设立中公司从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自开始设立到设立完成而具有法律人格前的事务,由发起人公司开展法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来看,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若公司设立成功,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对于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同时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基于交易安全,若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就设立公司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及所需的费用,则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连带责任。此外,赋予公司或无过错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股东的追偿权,对于在设立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股东,承担责任之后的公司或者没有过错的发起人股东,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关于股权、债权作价出资

关于股权、债权作价出资


股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但是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股东只能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出资。这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与法定资本制相辅相成。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的形式进行出资。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有的出资方式基础上,增加列举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这两种非货币财产什么人出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财产都能用作出资。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债权出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如果以债权出资,要区分对外债权和对标的公司的债权,因为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用对外债权出资,容易发生出资不实的问题。对于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价值,既不能过高估作价,也不能过低估作价。股权和债权出资都应该履行财产转移的手续。股权出资需要通知原股东,原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债权出资也需要履行“债转股”的相关法律程序。同时明确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需要经股东会决议,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实践中,股东在章程中所规定的分期实缴出资期限,往往是粗略的估计,谈不上有所预期和规划。还有这么多公司将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规定为未来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这类出资安排,与其说是长远规划,不如说是用尽规则空间,逃避出资负担。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争论,形式上是规范之争,实质上是对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主体利益的差异化对待,本质上是价值判断分歧,属于商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规定是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规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如何设定加速到期的条件,本质上系如何衡平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主体之利益。在加速到期规则的争议背后,其关涉的利益层次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在股东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享有未到期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自身的到期债务时,意味着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需求,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让位于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及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次公司法修订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有两个,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时的出资加速到期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的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范围比较小。最高法院《九民纪要》也明确了在两种情形下,加速到期。本条规定正是在公司法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有一些区别。主要是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九民纪要》的适用范围更广。本条规定的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较之前更为丰富。同时规定提前缴纳的出资并非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式的个别清偿,而应归入公司财产。

关于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

关于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域外股份有限公司在认足并缴足一定比例法定资本后,企业即可成立的法律规定。公司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新的股份。这是一种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方式,它允许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只认缴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章程需要将授权发行的资本总额记载为“授权资本”。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定资本制可能产生的公司设立难度大、公司资金闲置、增资程序复杂等问题。新公司法引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有限度地将授权资本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且只有货币现金出资才可以采用授权资本制。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规定,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有利于降低发行成本,增强公司募集资本的能力。但是,授权资本制也可能产生董事会利用增发股份故意稀释现有股东股份的风险。本条规定了授权期限、授权发行的比例及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况下的决议,是授权资本制下对董事会的约束机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法律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将股份发行权限授予董事会,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往往较少,股东多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的召集相对容易,没有必要将此事项授权董事会。同时,明确授权期限为3年,授权比例为不超过已发行股本50%的股份,为股东股份稀释设置底线。当然,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需要经股东会决议,维护股东利益,这体现了股东对董事会发行新股的约束,防止董事会滥用发行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后,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该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要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绝对多数决表决机制,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对约束董事会决策机制的体现。另外,股东会在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时,也可对新股发行设置其他条件,如当发行新股所对应的表决权数到达已发行股份的表决权数的20%时,则新股的发行需经股东会同意,如此可以避免原股东丧失公司的控制权。

关于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义务

关于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公司缴付一定数额货币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全体股东出资总和构成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从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即便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有的股东还是会逃避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给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为了遏制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有必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监督。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负有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核查、催缴责任。本条规定了董事会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根据该规定,承担核查和催缴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催缴方式应当是发出书面催缴书。当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负有防范责任,否则均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比,本条新增了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修改为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明确股东需对其他股东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加大股东的出资责任,促使股东之间监督履行出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本法未予规定,但依据法理,并非当然保护其追偿权。否定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对于协助抽逃出资人可以更加严格的责任,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关于催缴失权制度

关于催缴失权制度


股东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权的内容通常包括财产权和参与管理权两个部分,财产权是股东权的核心,是股东出资目的所在,而参与管理权则是获得财产权的手段及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设立协议的签署,有助于弥补现阶段公司章程制式化的不足,有助于股东之间更全面地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本条是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确保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因该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到期出资日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违约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因此,本次修订赋予了守约方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当然,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失权前,应当给其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可以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也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

关于简易减资制度

关于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的减资行为是三方利益的角逐,公司、股东、债权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完善减资制度既要保障公司的自治权,又要维护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论界普遍认为,减资行为按其性质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的实质减资与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形式减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权益的影响是明显不同的。形式减资的目的是追求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一致性,避免因虚假的偿付能力信息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此举并未造成公司净资本的损失,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较低。新公司法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明确公司依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本条规定的简易减资只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其与普通减资最大的区别是公司作出弥补亏损的减资决议后,仅需要将减资事宜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而无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适用条件方面,公司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仍有不足的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只是“可以”进行简易减资,而不要求强制适用。当然,简易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按照前述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注册资本减少后,与此相对应的法定公积金比例会出现变化,因此,为了防止变相掏空公司、分配利润,禁止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分配利润。简易减资制度的建立,实现了我国公司法上减资程序的类型化,丰富了公司资本退出阶段的程序,是公司法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公司是当今商业社会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已成为人们所熟悉的事物。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在规范和管理公司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提升公司的企业竞争力,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在多方面进行了改革和创新,旨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需要,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规范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强化了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和内部控制。这些变化不仅提高了公司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也为我国公司提供了更加高效、规范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