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如何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

关于涉夫妻一方债务及其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关系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实现债权、执行效率的追求与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共同生活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确保程序救济途径畅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则涉及到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问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由夫妻一方占有而改变共有性质;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推进执行。

其次,关于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否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前置程序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严格先析产再执行,在依相应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前,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应当说,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相关主体的权利及保障,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前提或者前置程序。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两项法定事由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述规定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依据,执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似可包括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得不强制分割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情形,据此可允许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分割、析产。我们认为,就执行工作而言,这是非常有价值的理论探索。

近年来,各地法院实践中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一些地方高院出台了司法文件。我们倾向于同意多数法院的如下意见:执行法院查封共有财产后,应告知被执行人配偶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并非前置程序,配偶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可以继续执行。在保障被执行人配偶享有救济的情况下,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达到分割、析产的效果,也应准许。我院相应案件中持此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也表述为:未就协议分割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置方式的问题。在夫妻双方未通过协议方式具体分割而需由执行法院直接处置的情形下,实践中主要是两种方案,一种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变价,另一种是对不动产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份额的变价款。《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七十三条目前采第二种方案。

我们倾向于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财产属性具体判断并灵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可以对实物事先予以分割并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则通过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整体变价后,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价款份额。同时,根据财产的属性,也应当允许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单独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具体到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的确定上,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并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民事权益,执行程序可原则上按等额均分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析产诉讼等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