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本人将车停在路旁的车位里,深夜被不知名人士划伤,由于没有监控直接联系了车位的管理方,对方很“客气”的将我拉到停车告知牌前,压着我的头让我大声读出最下面的一行小字“车辆损伤概不负责”。

这就是我们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格式条款。

由于社会生活节奏过快,大到购车买房,小到报班交费,我们经常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格式条款,提供这些格式合同的往往是银行、保险、电信、房地产等强势行业主体。面对密密麻麻的条款,即使再怎么对条款加粗加黑,法律素养过硬的消费者也常常“傻傻分不清”。而一旦出现纠纷,商家便会以消费者签字为由撇清责任。我们的选择往往是两种,一种是破财免灾自认倒霉,一种是打消协热线,后者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向对方履行提示注意、说明的义务。明确提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注意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亦无效。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上面的“车辆损伤概不负责”条款便是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498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当年刘超婕就因徐州移动公司未经她同意将欠费手机停机一事起诉至法院,法律判决刘胜诉。

当然,在面对格式条款时,应当仔细、认真地审阅合同内容,尤其注意其中与自己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指出其中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与商家进行沟通、协商;若商家对“霸王条款”拒不更改或取消,我们可以选择拒签合同或者向当地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寻求解决;若是已经与商家签订了合同,那么我们要对其中涉及的“霸王条款”进行收集、整理,确定对方没有向我们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后,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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