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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考案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李某某诉某上市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被告任某某决策,由被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据此,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被告秦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两被告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勒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某上市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査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1-9月营业收入的144,634,070.98元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年1-9月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据此,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辞去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年10月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某一直担任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且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某上市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民终550号

13、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文号】:(2017)沪民终196号

14、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实及主板多手法证券操纵侵权责任认定——投资者诉鲜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操纵是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虽实施了多种操纵手法,但目的同一、时间交织、作用叠加的,应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行为。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行为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责任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公开交易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发生竞合时,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则,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投资者可择一追责。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某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四种操纵手法,其中前三种手法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手法属于信息型操纵。上述四种操纵手法皆服务于同一目的,在时间上相互交织,在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标的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在本案中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结合鲜某操纵的具体方式、标的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可认定其操纵行为属于拉高型操纵。《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操纵行为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证券操纵行为的要件特征,应予确认,故操纵行为开始日为2014年1月17日,结束日为2015年6月12日。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制造人为价格的方式不同,其影响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交易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操纵时长等多种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其发布之信息的影响何时消除。鲜某控制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的节奏与内容,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衔接操纵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考虑到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虚假信息的影响消除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参考。确认2016年11月14日作为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之日,该日距整个操纵行为结束长达一年多之久,期间标的股票多次累计换手率超过100%,应当能够涵盖交易型操纵的影响消除合理期间,可以作为整个操纵行为影响消除之日。

证券操纵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在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来判断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从鲜某操纵行为开始日到信息型操纵之虚假信息揭露日,原告买入标的股票的行为与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此后原告再买入标的股票则与操纵行为无交易因果关系。证券价格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大盘、行业以及发行人自身风格等,该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是投资者交易标的证券理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不属于操纵者的赔偿范围。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在投资者损失核定中加以解决。

投资者损失计算是证券欺诈侵权责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侵权人仅应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要较为准确地界定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须排除其他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客观上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与技能。因此,委托专业第三方核定投资者损失具有必要性。净损差额法揭示了证券操纵的侵权本质,证券价格天然具有波动性,采用“净损差额法”和“价格同步对比法”,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同时期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行为,既可以主张证券操纵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对投资者已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除。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初2599号

15、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16、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刘某等诉甲公司及鲜某、恽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或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准许。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初166号

17、“新三板”股票虚假陈述案件裁判规则适用——某投资公司诉某股份公司及其十三名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投资者以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排除情形,其本质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并可参照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和原则予以审理。

Ⅱ、新三板挂牌公司在虚假陈述揭露前即已停牌直至被摘牌,基准价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评估、咨询专家意见等方法确定投资者入股时的真实价值或股票现有价值,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推定股票价值为零,并考量新三板做市指数、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等非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价格下跌因素,确定所应赔付的数额。

Ⅲ、董监高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在公司中所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制作中所起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检验相关信息所做努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而非只要存在过错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独立董事具有特殊性,在确定其责任承担时既不宜过宽,也不宜过严,既要引导其依法规范履职,又要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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