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庞宝峰

合伙作为传统的商业组织形态,在商业组织中被广泛采用。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定,使合伙的相关法律实践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大多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甚至没有合伙合同、账目不规范甚至没有合伙账目等情形,导致相关合伙的事实,尤其是合伙体的盈利、亏损等难以查明。笔者通过对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河南高院裁定进入再审的44件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归纳该类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常见问题有所裨益。

合伙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的三大特征是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通常而言,合伙的四大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共同出资。除了常见的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等出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各合伙人也可以约定,其中一个合伙人不需要任何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共同经营。传统的合伙要求所有合伙人都参与经营,且将其作为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不同的特征之一。现在合伙对此没有要求,《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了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共享利益,即有福同享。合伙合同常见纠纷的情形是,合伙项目盈利了,但掌控合伙体的一方合伙人不愿意共享盈利而谎称项目亏损,或者只愿意拿出少量利润向其他合伙人予以分配。

共担风险,即有难同当。这要求所有合伙人在面对合伙项目亏损或者面临商业风险时,要同舟共济。实践中常见的是一方合伙人看到合伙项目亏损或看不到未来的商业前景时,不但拒不承担任何亏损,而且要求抽回投资款项。

准确理解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厘清合伙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的区别,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对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未清算、未提交合伙账目,未提交合伙协议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能否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笔者发现,目前裁定再审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以未清算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也是很多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被裁定进入再审的最主要原因。

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约定内容往往也非常简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基于彼此信任及行事方便等考虑,操作过程较简单,通常存在没有合伙账目、合伙账目不清、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合伙合同履行期间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者合伙合同终止后,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之间不可能自行清算。此时,合伙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针对这类情况,法院是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受理该类案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故合伙人在合伙项目结束后,有权对剩余合伙财产请求进行分割。所以,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同时,不能以合伙人未清算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如果合伙体未经清算,往往会给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带来困难,合伙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明,导致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很大。但是,如果合伙已经形成僵局,根本无法自行清算的,个别合伙人深陷其中而无法自拔,合伙合同纠纷始终悬而未决,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合伙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合伙人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无须以合伙人之间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一概以未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在再审申请人武某芳与被申请人耿某丽、张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耿某丽于2020年10月开始经营乐知学堂。2021年1月,武某芳与张某、耿某丽签订《合伙协议》,加入该合伙经营。2021年11月,三人经协商终止合伙经营。武某芳以合伙事务已经终止为由,请求张某、耿某丽返还剩余投资款。武某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照的证据是张某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但双方对依据该结算单计算合伙盈利、亏损及剩余财产的方式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以原告武某芳与耿某丽、张某三人应在清算以后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武某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武某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的裁定明确指出,在合伙经营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武某芳有权请求耿某丽、张某支付剩余合伙财产,双方对合伙盈利、亏损及剩余财产情况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在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解决,原审以武某芳与耿某丽、张某三人在清算以后再行起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等,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2024年6月13日,本案已作出再审判决,再审法院结合河南高院指令裁定中指出的问题,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理,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经审理支持了原告武某芳关于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合伙事务结束后,一方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剩余投资款,或者分配因合伙取得的款项。司法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合伙人各方未协商终止合伙经营,但合伙事务进行多年,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继续合伙已经丧失基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伙,要求分配利润或者进行结算。在各方对散伙事宜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让当事人自行结算亦不现实。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应当解除合伙合同并分配利润作出合理裁判,而非简单以没有最终结算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重点对未清算的合伙合同纠纷要不要审理进行分析,对未提交合伙账目、未提交合伙协议的合伙纠纷案件,笔者持同样的观点,都要进行实体审理,实质性化解纠纷。

审理相关合伙案件的具体路径

出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的考虑,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多种查明事实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组织各合伙人进行清算,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确定部分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合伙的总支出、总收入、盈亏情况、尚未了结的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及各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收取合伙财产的情况。对于不能确定或者专业、复杂需要审计(鉴定)的部分,释明当事人通过申请审计(鉴定)、补充审计(鉴定)的方式解决。对于通过审计(鉴定)仍然无法确定的部分,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作出是否支持诉讼请求的裁判。

(一)合伙账目的审查

合伙账目是查清合伙事项盈亏的基础材料。合伙的盈亏应当以合伙经营中形成的账目为依据。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查明合伙人掌握合伙账目的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要审查合伙体是否有合伙账目,如果有,则要查清楚合伙账目由哪一方当事人控制。如果掌握合伙账目的一方拒不提交,法院应责令掌握合伙账目的合伙人提供相应材料,组织各方进行清算。

一是合伙账目由原告控制。原告拒不提交或者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账目,导致合伙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形下应向原告释明,告知不提交账目的相应法律后果,在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合伙账目由被告控制。被告拒不提交或者仅提交部分账目,一般为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账目,如提交支出项,少提交、不提交甚至隐瞒收入项。在此情形下,在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经营情况,双方微信、通话沟通情况,纳税记录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定支持原告关于返还投资款、分配合伙利润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理,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准确查明哪一方合伙人实际经营合伙事项,即实际掌控合伙账目。二是释明工作一定要做到位,做足做够,并记入笔录。三是正确确定举证证明责任。要让更贴近案件事实,掌控、持有关键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合伙财产的计算

一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财产计算。

一般来说,合伙财产即为合伙收入除去合伙支出。合伙收入包括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其他合伙财产价值,合伙支出包括合伙项目支出及合伙对外债务。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为负,证明合伙项目为亏损,对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虽为负,但按照约定分担的比例,或者平均分担的比例计算后的金额,与原告的投入金额相加仍为正数,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投资金额。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为正,对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应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如果原告还有一并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应对合伙利润的事实予以查明后一并处理。如果实在无法查明合伙利润,根据合伙账目的举证规则及充分释明后仍无法查明的,应仅对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对其主张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是委托专业审计(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

相关合伙账目时间跨度长、账目众多复杂,通过组织当事人算账无法查清,确有审计(鉴定)必要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经梳理发现,个别指令再审的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审计(鉴定)程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也出具了审计(鉴定)结论。二审法院却让当事人重新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全部合伙账目的司法审计。这种做法存在不妥之处,如果二审认为一审期间形成的审计结论有缺陷无法采信,可以采用补充审计的方式,尽最大可能查清事实。

因此,对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时,合议庭在启动审计程序前,要对委托审计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研究,科学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范围,同时对审计结论是否采信也要有充分的预判。

三是充分利用好律师调查令、依职权调取证据等多种方式查明事实。

在合伙账目不全,或者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原告律师要求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去税务机关调取相关合伙体的纳税记录等,只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相关合伙证据材料由有关部门管理或者持有,一方合伙当事人因客观情形无法自行调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法院为了合伙事实的查明,需要调取相关证据的,都可以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

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

(一)精准把握合同性质,正确认定合伙合同关系

应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认定合同性质。确定案由时应当尽可能精准,如果案由认定不准确,则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在有的案件中,法院以没有合伙协议,未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企业合伙为由否认各方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不是认定合伙合同关系的必备要件。只要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各合伙人之间事实上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二)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程序空转

大量未清算甚至没有书面协议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法院,给法院在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时造成了一定困难,这也客观上导致部分案件存在程序空转问题。当事人反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纠纷状态无法厘清,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散伙、分割合伙财产等,应当全面查明合伙全部事实,对合伙合同纠纷作出终局的认定,实质性化解纠纷。要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法作出是否支持诉讼请求的裁判,如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要尽全力查明案件事实,充分释明,做到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

(三)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合伙人在散伙之后,进行合伙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约定比例对剩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也可以对实物财产进行作价,取得实物财产的一方合伙人向另一方合伙人支付相应比例款项。法院对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时,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要充分考虑合伙各方在合伙项目成立、执行中的义务履行情况,对合伙项目亏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根据过错大小正确划分责任,妥善平衡双方利益,确保合伙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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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9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