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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其中的“当事人”范围,包括劳动派遣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也包括用工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认为劳动派遣单位在选任劳动者方面存在过错的,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劳务派遣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用工单位。如果受害人和用工单位都没有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追加被告。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四、劳动力派遣的法律关系

劳动力派遣关系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合同关系,它是因劳动力派遣而在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特殊劳动关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2)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商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3)若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特别保护。譬如,不按时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导致派遣单位不能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等等。鉴于上述特点,本司法解释将接受单位也列入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共同被告的问题

要正确把握本条规定的被诉主体,必须弄清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原因和标准。

(一)列共同被告的原因

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动者在履行派遣单位劳动义务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属于派遣单位与内部职工的争议。按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应找本单位即派遣单位解决。因此,本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将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是少数。

本条为何规定可以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呢?这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第一,在劳动力派遣过程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通常做法是,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虽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但经常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一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双方互相推诿的情况。第二,劳动者权益可能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上受到损害,出现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应由共同被告来承担。第三,把对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了结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第四,从程序法上讲,因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很可能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把对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二)关于列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列共同被告的标准是“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也就是争议标的与接受单位有实质性联系,劳动争议的产生是由于接受单位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接受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接受单位完全履行了劳动力派遣合同,对劳动者也不构成侵权,接受单位就不应成为共同被告。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岗位上工作,就认定符合列共同被告的标准。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只有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对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作了明确界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本条规定的“共同被告”也会受到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诉讼中的被诉主体不应超出仲裁程序中的被诉主体。如果劳动者在仲裁过程中仅把派遣单位列为被诉人,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的,即使符合本条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条件,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经审查认为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或者因可分之诉引起的普通共同诉讼,需要合并审理的,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可对接受单位提起仲裁,待作出仲裁裁决后再起诉。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劳动者提起另一个诉讼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对于可分之诉,如果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对接受单位提起仲裁,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负有连带责任,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接受单位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办案中不能适用这一条。如果适用的话,将会违反我国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标准,即使实际上接受单位没有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追加接受单位为被告。因为实体上的劳动争议已在仲裁程序中审理过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前,对接受单位是否负有责任并不清楚。追加接受单位是为了将来诉讼的方便,不一定非让其承担责任。即使它已向派遣单位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也不影响追加。因为只有经过法院审查才知道接受单位是否负有责任。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争议,构成“共同被告”的情形包括:给付劳动报酬诉讼、经济补偿金诉讼、工伤赔偿待遇诉讼等。允许追加共同被告,是基于劳动者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者和实践者,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虽然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但却是合同的关系人,合同的履行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只要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就有权对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起诉。本司法解释最后定稿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六、劳动力派遣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处理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起诉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起诉的案件为普通民商事案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作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作出裁决。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虽具有涉外因素,但是他们在中国依法登记成立,属于中国企业法人。因此,这些企业与派遣劳动者发生争议,也适用本条例。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条例。对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外国接受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务合同(商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具有涉外民商事纠纷性质,应依照合同仲裁条款或者司法管辖权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办理。依据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的,其诉讼时效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条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列入海商合同纠纷范畴。因为外派船员与外国雇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外国企业不可能在中国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我国劳动仲裁条例不适用于外国企业,即使发生劳动争议,也不能在我国进行劳动仲裁。因此,我国外派船员与外国船东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我国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在航运实践中,外派船员劳务纠纷通常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外派单位与外国船东(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二是外派船员与外国船东之间的劳务关系。

船员劳动力派遣引起的纠纷应分为两块,一块是船员劳动争议,另一块是船员劳务纠纷。船员劳动争议划分的标准有二:一是船员与派遣单位(航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派遣船员作为企业职工依据劳动合同起诉自己所在的公司,那就是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如果外派船员属于登记型派遣,与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不能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二是被诉主体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凡是被诉主体在国外的,由于不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除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处理的情况外,在我国只能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或者根据仲裁条款提交海事或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船员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的主体包括三方,即外派船员、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合同纠纷的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船员依据劳务合同起诉外国接受单位的劳务纠纷,另一种是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譬如,南通大洋渔业公司与美国DMDX公司船员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2000年11月5日,美国DMDX公司与江苏水产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545067美元购买了4条中国渔船。2002年7月1日,美国DMDX公司又与南通大洋渔业公司签订船员劳务输出合同,约定由南通大洋渔业公司向美国DMDX公司提供32名船员上船在太平洋上的关岛、雅浦等海域从事捕鱼作业,每位船员的月工资为2500美元。由于美国DMDX公司既无捕捞证,又找不到合作伙伴,经营状况不佳,长期拖欠船员工资共计80029.45美元。2003年3月,该公司指示这4条渔船开回我国南通港。为追索拖欠船员工资,南通大洋渔业公司依据船员劳务输出合同向法院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DMDX公司变卖4条渔船,支付拖欠船员的工资。假如本案船员为南通大洋渔业公司的正式职工,在没有按公司规定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他们可以选择对本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若船员与美国DMDX公司另订有船员雇佣合同,也可以选择起诉美国DMDX公司。

——张进先:《关于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被诉主体》,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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