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给第三人, 能否直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如果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能否依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给第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不应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徐州某煤炭公司与绍兴农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绍兴农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州某煤炭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2003年至2013年期间,徐州某煤炭公司多次申请执行,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

二、2015年徐州某煤炭公司再次向徐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以张某忠(该公司经理)将绍兴农某公司的大量资金转移归自己及其妻子丁某定所有为由,申请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被执行人。

三、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复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绍兴农某公司先将资金转移到绍兴星某公司名下,绍兴星某公司又将资金转移到丁某定、张某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丁某定、张某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裁定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张某忠、丁某定向徐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审查后,以徐州某煤炭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被执行人为由,裁定撤销(2015)徐复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及(2016)苏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徐州某煤炭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审查后,认可徐州中院的裁定,驳回了徐州某煤炭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徐州某煤炭公司主张绍兴农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给丁某定、张某忠,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被执行人?江苏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

2.本案中,张某忠与其妻子丁某定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徐州某煤炭公司以绍兴农某公司将资金转移到丁某定、张某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不是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判决

一、生效的本院(2000)苏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判决义务主体是绍兴农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二、本案中,经徐州中院查明,绍兴农某公司原名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由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于1991年4月开办,注册资金110万元,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为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1992年5月正式更为绍兴农某公司,2002年10月26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绍兴农某公司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绍兴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绍兴星某公司是2000年3月由张某忠的妻子丁某定出资20万元,林定美、董水良、邵伟荣各出资10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对绍兴农某公司审计时发现,2000年3月至10月,绍兴星某公司向绍兴农某公司借款803453.60元,绍兴农某公司为绍兴星某公司垫付运费410804.45元。2000年6月,绍兴农某公司转入张某忠名下金穗卡账户300000元。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三、本案中,张某忠系绍兴县农村经济委员会任命的绍兴农某公司经理,并非公司股东。其妻子丁某定系绍兴星某公司占股40%的股东,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因此,徐州某煤炭公司以绍兴农某公司将资金转移到丁某定、张某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某定、张某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案件来源

徐州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与张某忠、丁某定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30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陈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执复54号】

新疆高院认为:关于陈某某要求追加李某之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非企业法人,陈某某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属于对以上规定的扩大适用,超出法定情形,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陈某某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有外债且其子李某某确无购房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戴某某共同出资为李某某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陈某某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用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财产用于偿还李某的债务。

案例2:彭某与山西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晋民终325号】

山西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某认为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明某公司与李某泰属于关联方,他们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复议裁定已指出,到期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及南某公司与明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人执行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上诉人彭某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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