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众所周知,如果在起诉时写错了原告、被告、第三人,法院是很有可能直接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

那么,当我们在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我们应该如何明确诉讼当事人呢?

秦嘉泽律师团队就通过本篇文章,带你一起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通过一则案例,让你学会在案件里列明当事人。

2018年1月,张某兵与邓某盛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甲乙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某甲丙公司第一届监事;某甲丁公司总经理,某甲戊公司章程规定经理职权;执行董事张某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2023年,张某兵再次向邓某盛发送《关于召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仍召开失败。两个月后,邓某盛向张某兵出具《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回函》内容:某甲癸公司起诉股东邓某盛,在此事未解决前,暂无协商处理公司事宜的必要。后因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邓某盛起诉要求解散商贸有限公司。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难点之一是本案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邓某盛作为商贸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起诉商贸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邓某盛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邓某盛将商贸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兵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商贸公司、张某兵的诉讼主体适格

在诉讼当事人主体均适格后,我们才进入到研究邓某盛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商贸公司这一问题上。

而这个问题,可以根据我们昨天发的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文章来判断。

本案中,邓某盛作为持股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东,有权提起对商贸公司的解散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