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婚后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约定,原则上在两个人之间有效,对外不产生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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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闽09民终1967号

案  由: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03日

案情简介

杨某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由翠花和二娃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5年9月7日,翠花与二娃登记结婚。

二娃在与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自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周国用(2004)字第336号,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9号,产权登记在二娃个人名下。

杨某保与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9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二娃应返还杨某保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杨某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翠花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21)闽0925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翠花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保留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的50%份额归翠花所有。

2021年8月25日,二娃与翠花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的约定:由于男方个人原因负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屋被司法拍卖,法院确认拍卖所得5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同意举债参与竞买司法拍卖,双方确认女方因竞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女方个人债务。男女双方确认,如女方竞买成功,该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2021年8月30日,翠花在一审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周宁县××排”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80万元。

2022年1月27日,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翠花单独所有,房地产交易价格为4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

2022年7月6日,一审法院向杨某保出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杨某保申请执行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杨某保的债权目前尚未完全实现,遂杨某保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保与被执行人二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娃名下位于周宁县××排的房产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拍卖,杨某保分得拍卖款72488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杨某保作为二娃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以二娃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为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规定,二娃与翠花于2021年8月25日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二娃、翠花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约定行为发生在翠花2021年8月30日拍卖取得案涉房产之前,故翠花拍卖取得的案涉房产,属于翠花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杨某保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由翠花和二娃共同所有并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保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保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娃与翠花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涉房产是否为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析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娃与杨某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9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翠花对二娃应向杨某保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结果系知悉的,执行过程中对二娃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杨某保的债权仍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形下,翠花与二娃之间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内析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上述约定协议书签订时间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娃、翠花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约定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二娃、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保知道该约定的内容,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婚内析产分割的情形下,杨某保作为二娃的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支持。

案涉房产在拍卖处置前为二娃与翠花共同共有,后翠花通过网拍竞价取得案涉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归其与二娃共同所有。

综上,本院对于二娃、翠花关于案涉房产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已经约定析产完毕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案涉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二娃、翠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案涉房产50%的产权归二娃所有。

本院认为,二娃与翠花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在二娃与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保知道该约定的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仅对二娃、翠花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产,应确认案涉房产为二娃与翠花的夫妻共有财产。

杨某保作为二娃的债权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翠花名下属于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

综上所述,杨某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对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二娃享有50%的权属份额,翠花享有50%的权属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