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请托人与受托人存在经济纠纷,且无法排除“受贿款项”为正当交易款项的合理怀疑时,不能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犯罪数额;单位行贿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不构成贿赂犯罪。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总经理袁某、副总经理陈某经事先预谋,在B公司为A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业务过程中,为达到让B公司为A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从而套取B公司资金的目的,先后8次送给B公司进口部的匡某、熊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分3次共送给匡某、熊某财物5万余元。
2、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送给匡某人民币4万元。
3、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分4次共送给匡某、熊某财物12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21万余元),数额较大,遂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某称,2008年7月3日其通过银行卡转帐送给匡某的4万元是支付给匡某3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而非行贿款,其行贿数额应为17万余元。
辩护要点
(一)4万元款项是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匡某借款利息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首先,匡某的供述及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在开具远期信用证后,A公司承担每吨400元的费用,扣除0.5%的代理费给B公司,剩下的就是给匡某的好处费。但该笔4万元转账款作为行贿款与约定计算数额差距较大,且袁某、陈某在如何计算得出该笔4万元行贿款数额的陈述上并不一致。
其次,该笔钱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其余数笔行贿钱款在支付方式上不一致。
再次,现有在案证据包括匡某的供述、袁某、陈某的陈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认识上明知该笔4万元转账款是给付匡某的行贿款。
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对该笔4万元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向匡某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涉嫌单位犯罪,行贿数额未达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黄某某为法人代表的A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备法人资格,黄某某为了公司利益,和A公司其他高层予以沟通后,所实施的向匡某、熊某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单位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立案追诉。
而本案中,黄某某向匡某、熊某行贿的总额共计17万余元,达不到立案标准,故A公司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黄某某作为A公司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7万余元,但鉴于其所行贿财物数额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贿行为显著轻微,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发布)
第1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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