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指导案例023号: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Ⅰ、关于原告孙某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某山从某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某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某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某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某超市江宁店认为孙某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Ⅱ、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某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某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免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Ⅲ、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書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某山仅要求某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02、参考案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及其经营者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甘某权、甘某龙诉周某丽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首先,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宣传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周某丽的名片上也宣传可矫正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障碍。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某保健中心作出的上述宣传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某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诉视眼的医疗资质,其对消费者属于所谓的“真性近视”还是“假性近视”进行诊断缺乏医学或者科学上的依据。某保健中心作为判断假性近视的依据《标准对数视力表》上印有“假性近视千万别给孩子配戴眼镜”的表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无法区分“真性近视”和“假性近视”,某保健中心宣称可对“假性近视”进行医疗,可能会对近视眼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耽误,该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第三,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因某保健中心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即使对真性近视、假性近视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在某视力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的游说下购买了服务,表明甘某权、甘某龙的父母已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丽经营的某视力矫正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丽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某保健中心为周某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健中心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周某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请求退回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27,9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書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甘某权、甘某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粤民再284号
03、参考案例:文物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Ⅰ、案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游客的刻划行为造成了文物不可逆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被告陈某平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上刻划,在其他游客劝阻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刻下“丽水陈某”字样,故意破坏生态环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造成了文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被告陈某平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平对自己的行为当庭道歉,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确定其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文号】:(2022)黔06民终1151号
04、参考案例: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
水生态系统的人工修复较为专业,且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不宜由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侵权人自行修复的,可由其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具体实施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0423刑初380号
05、典型案例: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黄某某诉重庆市合川区某生活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案例文号】:(2022)渝01民终5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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