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鲁某是网约车驾驶员。2024年6月7日下午,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武陵区紫菱路与鲁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鲁某无责任。
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2日期间,鲁某将受损车辆送至武陵区某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共花费1981元。
鲁某认为因维修车辆导致无法营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鲁某的车辆系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王某由于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营运性车辆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现鲁某主张侵权人王某以300元/日向其支付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受损车辆营运成本、日均营运收入、营运数据等因素,酌定鲁某停运损失每日为200元,故王某需向鲁某支付1200元(200元/天×6天)。
判决结果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某支付停运损失1200元;
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停运期间的经济收入,属于一种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因市场行情、经营者的具体情况而变化。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责任,此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魅力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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