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诉人因其父在服刑期间死亡于2006年12月25日向某监狱申请国家赔偿,该监狱未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申诉人于2023年再次向该监狱提交赔偿申请,与其2006年提出的赔偿申请,都是基于其父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同一损害事实,也都是以死者亲属的身份提出,只是变更了前次申请赔偿的请求数额。该监狱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申诉人在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未依法及时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多年寻求救济而得到的对案涉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旦出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故意拖延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情况时,法律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引发下一赔偿程序的选择权,从而保障赔偿请求人能够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的原意,一方面是对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法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的相关机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督促和警示。对于因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应当由赔偿请求人来承担。同时,某监狱此前虽严重超期,但最终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申诉人也基于这一新的情况,在法定期间内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省监狱管理局也就此作出复议决定。此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3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某良,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死者陈文波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陈某良伯父、死者陈文波兄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

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初某。

申诉人陈某良因申请吉林省长春监狱(以下简称长春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吉委赔26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12月25日,陈某军以其弟陈文波在长春监狱服刑期间死亡为由向长春监狱申请国家赔偿。2023年4月27日,陈某良以相同理由再次向长春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长春监狱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吉长狱赔决〔2023〕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陈某良不予赔偿。陈某良不服,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吉狱赔复〔2023〕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长春监狱不予赔偿决定。陈某良仍不服,向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陈某良因陈文波在服刑期间死亡申请国家赔偿,应先向长春监狱提出,如对长春监狱所作决定不服或长春监狱逾期不作决定,可以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长春监狱于2006年收到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陈某良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但陈某良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的证据,且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长春监狱虽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该决定系在陈某良已超过向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法定期限长达近十六年之后作出,复议决定亦是在此基础上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予撤销。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吉委赔26号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复〔2023〕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长春监狱吉长狱赔决〔2023〕1号不予赔偿决定;二、驳回陈某良的国家赔偿申请。

陈某良对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吉委赔26号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事项为:撤销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决定,支持申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主要理由为:长春监狱救治过程存在漏洞;陈文波没有心脏病家族遗传史,尸检报告不排除陈文波系受到外界打击伤害导致心脏病发死亡;长春监狱提供的监狱内部人员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尸检是监狱和死者家属同意的前提下作出的,应当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某军于2006年12月25日向长春监狱申请国家赔偿,长春监狱未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23年陈某良向长春监狱再次提交赔偿申请,与陈某军2006年提出的赔偿申请,都是基于陈文波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同一损害事实,也都是以陈文波亲属的身份提出,只是变更了前次申请赔偿的请求数额,结合申诉人一方为陈文波死亡问题长期寻求救济,陈文波的儿女由陈某军实际抚养,长春监狱向陈文波亲属支付生活困难帮扶款项,以及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等情况,应当认定申诉人2023年提出的赔偿申请,是2006年申请国家赔偿的延续,长春监狱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申诉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长春监狱未依法及时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多年寻求救济而得到的对案涉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旦出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故意拖延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情况时,法律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引发下一赔偿程序的选择权,从而保障赔偿请求人能够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的原意,一方面是对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法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的相关机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督促和警示。对于因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应当由赔偿请求人来承担。同时,长春监狱此前虽严重超期,但最终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申诉人也基于这一新的情况,在法定期间内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也就此作出复议决定。此时,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理。因此,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吉委赔26号决定撤销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复〔2023〕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长春监狱吉长狱赔决〔2023〕1号不予赔偿决定,驳回陈某良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3)吉委赔26号决定;

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案。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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