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部委的“答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吗?

国家部委在“部长信箱”、留言板等官网上作出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行政执法依据,不属于法律解释

行政机关在“部长信箱”、网络平台留言板等官网上作出的答复,是否有法律效力?是什么性质?可否作为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法院可以作为参考

(2018)最高法行申9145号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主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行政管理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第三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贵军,女,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姬青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吴贵军因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2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贵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行政管理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变更南召鑫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恢复吴贵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行政管理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第三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变更鑫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

本案中,鑫琦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变更并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载明:“董事长由外方担任”、第二十八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该公司章程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签字认可。据此,罗马尼亚富海机械化工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外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有权决定委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南阳市工商局根据鑫琦公司的申请,受理并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其在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同时,向吴贵军发出权利告知书并举行听证程序,其后作出颁发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贵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贵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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