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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548号《关于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黄金开发公司、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C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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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2月160,〔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对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转化的大的历史背景中去考量。就两金使用方式的演变而言,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由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不论是早期的计划拨款,还是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者是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或者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两项基金的权利仍然是国家的,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权,此时两项基金的权利并没有明确归属,属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国有财产,根据《民通意见》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即使相关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建字〔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字[2003J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85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黄金开发基金不论经历了计划拨款,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拨改贷”,或者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是在摸索体制转变,对此不能认为产权即资金所有权明确无误就是黄金局的,总体上两项基金的所有权仍然是国家的,尽管当时款项性质和名称有所不同,有的叫“投资”,有的叫“借款”,但这个财产的所有权最终确定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应当从2003年7月2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计算,相应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在此之前,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黄金开发基金所有权并没有明确归属谁所有,也没有将用益物权明确授权给哪个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定属于章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国有财产。虽然借款合同在其内容有规i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限。

——朱海年:《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向黄金生产开发基金苔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追偿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解读〈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辽宁黄金公司与葫芦岛水泉金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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