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N JIANG FA YUAN
模仿我的“皇冠”?
上海某公司发现,西南某公司总承包的创新中心场馆项目4、5号楼工地上使用的门把手上印有“”标识,与其经核准转让享有商标专用权第8729056号“”注册商标相同。经核实,西南某公司将上述工地的门窗等以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料)的方式分包给福建某公司,门把手由福建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皇冠门控公司认为,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门把手,西南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控侵权门把手与皇冠门控公司正品比对,材质、颜色、尺寸、标识大小等均不一致,可以认定系假冒产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均为图文标识,图形和文字部分均一致,构成相同。
涉案项目门把手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福建某公司将被控侵权门把手用于其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实质上是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总包方以获取相应利润,属于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西南某公司不存在与福建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及相应行为,不能仅以其系总承包人即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中,分包方在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内使用商标侵权产品并附加一定劳务后形成了分包建设工程成果,分包方就此获得了相应利益。此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销售”的目的,即转让商品的所有权并获取价值,本质上是一致的,分包方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发包方、总包方作为分包建设工程成果的接收方,应参照与业主作为成果接收方的相应义务,在规范其发包、转包行为的前提下并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时,不应过于苛责其过高的注意义务。
供稿|民三庭(知产庭) 潘苏华
编辑|一糖
一审|文文
二审|沐沐
三审|贵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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