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矛盾纠纷,并非必须通过司法裁判来“定分止争”。许多民事纠纷发生在亲人之间,一进入司法程序可能直接导致亲情破裂。古时候,人们信奉“和为贵”,提倡“无讼”,许多民间矛盾及轻微刑事案件通常能通过家族调解或官方调解解决。现代社会中,调解已被广泛应用,如通过12345反映物业服务问题,社区会安排投诉人与物业管理人员进行调解;通过信访反映问题,会引导当事人前往调解窗口进行调解;法院在立案至判决前,调解程序甚至贯穿整个过程。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斡旋、协商、劝说、教育等方式,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消除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诉讼时间长、成本高,调解在息诉罢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主体、范围、效力等方面,调解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按照相关程序对当事人间的民事、行政纠纷进行调解。常见的行政调解包括公安机关对轻微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行为的调解、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纠纷的调解、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等。
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调解主体为行政机关,被调解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往往愿意配合调解。然而,由于能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不多,且行政调解协议大多属于合同性质,故不具法律强制力。
二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通过引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常见的人民调解机构包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优势在于,每个社区、村庄都有人民调解办公室,社区工作者、网格员经过培训后均可成为调解员,便于从源头上化解矛盾。此外,人民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其目前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访调对接”中的“调”即指人民调解。
三是司法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后,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司法调解动用了司法资源,为避免资源浪费,法院将其视为“司法处理”的过程。
四是社会调解。包括律师调解、乡贤调解、“两代表一委员”调解等,其中律师参与调解最为常见,包括诉讼中参与调解和诉讼外参与调解。在司法调解中,诉前调解阶段,法官一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调解;诉中调解阶段,由律师在庭审中参与调解。在诉讼外调解阶段,对于疑难信访事项,会由信访、司法部门会通知坐班律师参与调解,律师调解的优势在于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很多地方也有成立专门化律师调解服务机构。
五是其他调解。比如仲裁阶段的调解,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的调解,机关、企业内部的自行调解,行业协会组织的调解,等等。
调解的类型虽然多样,但除了司法调解外,其他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效力。如果单纯考虑司法调解,案件的增多又变相增加了法院的“讼累”,这也与法院“诉源治理”的初衷相违背。是否需要赋予其他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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