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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査或者在检査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公通字[2009J33号)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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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査获毒品的;(6)釆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査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釆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18日,公通字(200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5号)

裁判摘要:对当场査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

巴拉姆•马利克•阿吉达利、木尔塔扎•拉克走私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54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所携带的手提公文箱中藏有毒品,依法构成走私毒品罪。

首先,在手提公文箱的夹层中藏匿毒品属于高度隐蔽的方式。证人刘川的证言证实,经对被告人巴拉姆所携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检查后,发现有夹藏嫌疑,遂立即通知现场值班副科长,经进一步查验确认在巴拉姆携带的手提密码箱中有夹层,找到木尔塔扎后,对两个手提密码箱开拆查验,在箱体衬板后查获白色晶体状固体各一包。这说明,二被告人所提公文箱的夹层很隐蔽,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扫描仪器,在有经验的查验人员的检查下才能查出,一般开箱检查或者清晰度不高的黑白扫描检测仪器难以发现。而根据现场照片,对涉案手提箱中的夹层必须使用工具、采取破坏性手段才能打开。二被告人能顺利地将藏有毒品的公文箱从深圳运至北京首都机场,也印证了携带毒品采取的是高度隐蔽的方式。

其次,二被告人虽然否认明知手提箱中藏有毒品,但均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多处矛盾。具体体现在:(1)关于手提公文箱的来源。被告人巴拉姆辩称公文箱是他的朋友哈桑在广州去往深圳的火车上交给他并委托他带回伊朗的,公文箱从未拿进过住宿的酒店;被告人木尔塔扎辩称公文箱是巴拉姆在广州的市场购买后送给他的,购买后一直放在旅馆,从未有人动过。(2)关于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的情况。巴拉姆供称除17日晚他的朋友哈桑和一友人之外,再没有人到过他们住宿的房间;木尔塔扎则称从广州下飞机到离开,从没有和第三人接触过,在酒店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到过其房间。而汉风酒店监控录像显示:1月16日巴拉姆和木尔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入住酒店;1月18日凌晨,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将涉案的两个公文箱拿到住宿房间,木尔塔扎为二人开门;18日中午,巴拉姆和木尔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携涉案公文箱离开酒店。可见,对该案的核心物证手提公文箱和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二被告人均在编造谎言,未作如实供述。(3)关于来中国的目的。巴拉姆供称来中国前并不认识木尔塔扎,自己到中国来是为了办理假护照,与木尔塔扎同行只是巧合;木尔塔扎则称与巴拉姆认识四五年之久,本次是跟随巴拉姆到中国考察市场和旅游。从二人的联程机票、火车票等书证来看,二人同时订票、行程完全相同,可以确定为结伴而行;从住宿期间活动情况(大部分时间都待在旅馆)、联程机票内容(没有为北京预留时间)和其随身携带货币(100美元和少量人民币)等证据看,木尔塔扎供述的二人此行目的也不能成立。(4)关于来中国的费用。巴拉姆供述是其朋友全额支付,木尔塔扎则称是巴拉姆无偿支付,即二人来中国的费用均非自己支付。以该二人分别系伊朗国内地毯市场帮工、卖瓜子小商贩的职业身份和他们随身携带的极少量货币来看,他们也无力支付此次行程的高额费用,更不可能来中国做建材贸易和旅游。(5)二人供述和辩解中的其他矛盾之处也很明显。如,巴拉姆称在首都机场候机时曾有两人跟其攀谈,其去洗手间时曾委托二人帮其照看行李,进而推测是该二人将手提箱调包。但木尔塔扎则供述在首都机场他和巴拉姆从没分开过,巴拉姆去洗手间时,是由他照看行李。再如,巴拉姆对与木尔塔扎关系的交代、木尔塔扎对电话卡等细节问题的交代均是反复不定、自相矛盾。综上可见,二被告人对在其携带的手提公文箱夹层中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不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反而是避重就轻、编造谎言。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二被告人当庭除坚持侦查阶段的辩解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以证实其非明知。故本案最终认定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二被告人认罪服法,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有“末位的证明方式”之称。只有在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直接证据来证明时才允许釆取这种方式进行认定。由于推定被告人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来证明,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不排除有例外情况,所以推定若运用不当,则很有可能导致错误定罪。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时,特别要注意两点:(1)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真实的在案证据为基础。尽管“明知”是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査获时的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广州汉风酒店的住宿行踪、二人的机票、火车票、出境申报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都是作出判断的重要基础,若缺乏这些证据,则很难定罪O(2)应当准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以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证实其确系被蒙骗。并且,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无法提出具体证据,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如经调査核实,发现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确实存在,被告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或者合乎情理,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则不能认定其明知。本案中,二被告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故起诉书指控二人犯走私毒品罪均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傅伟光走私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8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是违禁品,最终查获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

首先,傅伟光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伟光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伟光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伟光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佣”傅伟光来携带。傅伟光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査傅伟光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傅伟光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周桂花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0号)

裁判摘要: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结合运输的方式、过程、托运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推定托运人对毒品有明知。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桂花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龙正明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49号)

裁判摘要: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第一,从王文忠接取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一包的第5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正明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正明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正明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正明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文忠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正明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正明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岀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正明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文忠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正明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让人信服。第五,龙正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査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

综上,结合龙正明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正明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李良顺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48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虽否认明知是毒品,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人蒙骗,可以推定其对毒品有明知。

第一,李良顺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夹层之内,属于釆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査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良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4000元报酬,且另付500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髙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良顺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顺“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良顺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良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八种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扩充至十种。

五、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一)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故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就成为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对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7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第(1)项“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行为人采用蒙蔽、造假手段而作出的规定。行为人改变易制毒化学品原来的形状、包装,包括改变产品的物理形态(如将晶体研磨成粉末),改换或者毁损产品的包装等;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其目的在于制造假象,企图使他人将易制毒化学品误认为其他物品。上述行为反映了行为人隐瞒、掩盖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第(2)项至第(5)项都是针对行为人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列举的4类情形都是故意逃避或者抗拒检査的特定情形,表现出不正常、不合理的行为方式,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第(2)项“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情形,表现为以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运输、携带方式的不正常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3)项"抗拒检査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情形,表现为运输或者走私过程中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査时丢弃货物逃跑,而在其货物中查获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人对执法人员的检查应予配合,抗拒检查或者逃跑的,如果在其货物中发现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4)项“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情形,第(5)项“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常规,逃避出入境检查。第(6)项“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在托运、邮寄易制毒化学品环节弄虚作假。通过托运、邮寄方式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应当填写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在办理托运、邮寄手续时,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地址,且从其托运、邮寄的物品中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第(7)项“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也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条款,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

(二)判断主观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是查获了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三是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因为根据第2条规定的7种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得出来的,有可能岀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实确实被蒙骗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王光坤:《〈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

十一、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据有效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系毒品,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一部毒品犯罪意见》规定了可以认定明知的一些具体情形。《纪要》在此基础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作出这一规定,一是出于公民基于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有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被委托、雇佣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岀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都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出于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毒品的故意犯罪,其中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1990年11月11日在我国生效)。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五是出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规定的借鉴。

至于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一)规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依据

《意见》之所以规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査,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的效果。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下发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下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都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我们规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公约并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的,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也具有参照意义。五是国外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较难査证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岀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査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査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釆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3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査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交待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的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三)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判断是否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其次行为人要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表现行为。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的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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