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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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作价后用于抵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在被执行人现金支付能力不足,但有可供执行的实物财产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可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同时也避免了因被执行人长期无法履行债务而导致的执行积案。

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的主张者,其对债务的清偿方式具有一定的预期和利益诉求。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能对抵债财物的价值、实用性、变现难易程度等有自己的考量。

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法院是否能够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最高院在《吉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以物抵债应当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明确同意。若执行法院仅通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而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院认为,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梨树支行发出通知,告知梨树支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梨树支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梨树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某农业科技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梨树支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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