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公平正义是司F体系的基石,它如灯塔一般指引着每个案件走向光明。然而,判决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它如同阴霾遮蔽侵蚀着公众对F律的信任和尊重。如拱墅区人民F院(2015)杭拱民初字674号、杭州市中级人民F院(2019)浙01民终字2000号案的不公判决,不仅侵害了我的个人权利,也亵渎了F治精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根据杭州多家医院的医疗记录,被继承人自2014年1月11日入院治疗,直至去世,期间确诊为“老年痴呆症”“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精神上有“自残行为”“自杀倾向”“被盗被害妄想”,如撞墙、倒地、拔除胃管及吸氧管等异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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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病历)

更严重的是,在立遗嘱当天,被继承人在回答提问时精神上出现严重失忆、答非所问,甚至连人生中最难忘记的重要往事都陈述错误。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陈述时“只生了一个女儿金某”,与前妻离婚时间是1981年11月,但先后陈述“1988”“58”“78”,全部错误,与实际离婚时间最长相差23年。此外,省人民医院会诊记录证明被继承人在精神状态上存在“意识欠清”“问答条理不清”等症状。自入院始一直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多奈哌齐片”“奥氮平”“帕罗西汀”等药物控制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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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立遗嘱录像追记摘录、1981湖州镇判决书首页)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即使表面精神状态良好,但不能排除其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可能出现异常波动。为查明事实,申诉人申请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F鉴定,但F庭作出了以下不公判决:

一、对举证人(申诉人下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却让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F律后果。

F庭虽已确认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但无法直接推断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依据举证人的申请采取鉴定措施。即使对方不同意,而本省鉴定名册中又无相关鉴定机构的,根据民诉F第76条和浙高F(2010)299号第17条规定,F庭仍可委托其他社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况且,F院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尚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然而,一审以原告不同意鉴定为由未采取必要措施,仅依赖存在疑点的《诊疗证明书》确认被继承人有遗嘱能力;二审则以所谓的“有证据反映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客观状态”为由不予准许。F庭一方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方面又以举证人“无充足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为由,让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无疑是F律程序的缺失,令人难以信服。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而不采取鉴定措施的,是否应当由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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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庭不予鉴定证明、双方协商不一致仍可鉴定的F律F规规定)

二、违背证据规则,将未经质证的《护理记录》作为判决依据。

该《护理记录》在一、二审阶段从未质证过,而二审F官竟违背证据规则,将未经质证的《护理记录》作为证据印证《诊疗证明书》的效力,程序上严重违F。(该诊疗证明书由利害关系人向非被继承人的经管医生取要证明,在证明书中唯独未记录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在治疗意见中记录了与实际不相符的“神志清楚”“精神积极”)。此外,《诊疗证明书》与《护理记录》在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天的精神状态上存在自相矛盾,前者证明精神积极,后者则证明精神差。

未经质证且自相矛盾的证明不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更无相互印证之说。未经质证的护理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互相矛盾的证据是否可以在F律上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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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颇多的诊疗证明书、未经质证的护理记录)

由于该案F官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F律程序规则,导致该案判决结果缺乏F律应有的公正性与科学性。F律的公正不仅依赖于实体规则的制定,还需要严格的程序保障。F官作为F律的最终守护者,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公正地审理每个案件,以维护案件的公正性。判决不公不仅侵害个人权利,也亵渎了F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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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博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08719784905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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