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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对原创作品的法律保护权,它赋予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如复制、发行、展示和修改等,确保作者的权益。他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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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理由: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

第70035163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939号

异议人:*龙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胜元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龙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鑫胜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7003516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腹带;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注册申请日期为2023年3月8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美国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图形”作为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F-00010242、国作登字-2023-F-00010244、国作登字-2023-F-00010247、国作登字-2023-F-00010248、国作登字-2023-F-00010251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等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对“BAD DRAGON”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BAD DRAGON”美术作品在整体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基本雷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3516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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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可以知道版权在商标确权中的重要作用,他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纠纷案中,可以明确原始权力的归属问题。

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越来越关注,对于做生意特别是做企业的朋友来说,不得不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一是可以避免被维权,另外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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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建议申请人注册商标时,能及时的登记下版权保护,规避后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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