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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叶某拖欠吴某200万元款项长期未还,因此吴某起诉叶某,案件也得到胜诉,但因叶某实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吴某虽然赢了案子,却实际未能要回钱。经过多方打听,吴某发现第三人庄某欠叶某200万并且债权已到期,但叶某一直没主动去追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某又向法院起诉庄某,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求。

叶某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发现了吴某如此操作似乎可以要回钱,便也在同一时间向庄某维权,认为自己作为叶某的债权人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庄某向自己清偿债务。

但叶某对庄某的债权不足以同时清偿吴某和张某两个人的债权,因此二人发生争执,吴某认为自己起诉在先且法院已经做出胜诉判决,便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张某则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各自分得一些。

案件结果

该法院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均不能认定为对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确认和判定,其他债权人亦有权获得公平受偿。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梳理分析:

首先,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核心功能是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客体范围的扩张带来的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不得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应先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库中,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

因此,各个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在多个债权人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即使数个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之和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也不应限制后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只要证明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便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其次,《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句只规定了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对人履行后的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在性质上属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其解决的只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性请求”问题,但并没有规定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最先提起的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性归属”。

因此,在确认和判定代位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胜诉时,无须考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这一因素。债权人只要证明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法院即应作出胜诉判决,判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

当存在针对相对人的多个代位权胜诉判决时,《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对人不会承受多次履行或者被重复执行的风险。

再次,《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明确表明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保全、执行或者破产规则处理代位所得以及被代位债权本身的归属问题,印证了第1款规定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性请求权问题。

总的来说,《民法典》537条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均不能认定为对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确认和判定。所以,本案中尽管吴某已经胜诉,但其依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依然有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但这其中还涉及执行、保全以及程序性问题,本文不再赘述,如有疑问可联系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进行详细咨询。

律师寄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无优先受偿权,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学界、立法界、司法实务界议论不一,本文仅是根据法院的某一具体判决书中的内容进行整体的梳理、罗列和总结,以供各位阅读,万不可盲目参照。

但毫无疑问的是,法律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各位老板在难以要回钱款时,应当积极寻找各种办法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以免错失良机,被其他债权人抢了先,最终后悔莫及。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