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中国古人很早就意识到:政治的好坏,取决于地方官吏,因为“州县理则天下理”。而地方吏治良窳,则又系于州县官之“身”。关于州县官有许多电视电影,如《‌七品芝麻官》‌《九岁县太爷》《繁城之下》等等,不胜枚举。在州县官的日常工作中,处理民事纠纷占了非常大的比重。黄宗智教授在其所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深入县官“手册”,为我们展示了其参与民事调判的过程。

从县官“手册”看清代民事调判 节选

州县活动中的德治文化与实用文化

上述注重德化与讲求实用两种观点的矛盾结合,构成了县官们的思维方式,我们可称之为“实用道德主义”。之所以谓之“道德主义”,是因为它强调崇高道德理想的至高无上地位。但它又是“实用”的,因为在处理州县实际问题时,它又采取了实用主义的做法,两者之间尽管充满紧张关系,却结合为一个整体。

把两者凑到一起的方法之一,是避免从两者各自的角度得出直接冲突的结论。州县笔记的作者们从未采取实用主义哲学立场,凡事都得从其实际结果加以衡量。他们也未采用相反的立场,即固守道德原则,排斥任何有悖于这些原则的实用做法。在儒家县官的文化中,德化的外观与实际的考量,两者是矛盾而又合一的。作为儒家,清代州县官是道德家;作为官吏,他们也是世俗的讲实际的人。

民间调解

“实用道德主义”在实际操作中意味着什么,汪辉祖有关州县公务方面的详细阐说,为此提供了一个例证。他指出:

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汪辉祖,1793:16)

在他看来,这才是人人和谐相处的唯一之道,“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因为“既分曲直,便判输赢,一予责惩,转留衅隙”(汪辉祖,1793:13,16)。这里我们要弄清汪辉祖的实意所在。他并不是像过去学术研究所设想的那样,要州县官们亲自担负起调解的任务,他仅是主张让亲邻在官府之外进行调解。

如上段引文所示,汪氏坚信县官们应尽可能选取调解,避免堂审。但如果案子无法获得庭外解决的话,接下去必然要做正式堂审。州县官就得“明白剖析”,做出“是非判”(汪辉祖,1793:13)。为此,汪辉祖又强调每个县官首先得研读律例。作为一个县官,当然不能像刑名幕友那样精通律例,因为他还有其他诸多要务有待处理。但“若田宅、婚姻、钱债、贼盗、人命、斗殴、诉讼、诈伪、杂犯、断狱诸条,非了然于心,则两造对簿,猝难质诸幕友者,势必游移莫决,为讼师所窥测。熟之……不难立时折断,使讼师慑服。”职是之故,每个州县官“每遇公余,留心一二条,不过数月可得其要。惮而不为,是谓安于自怠,甘于作孽矣”(汪辉祖,1800:6—7)。换言之,尽管按照州县官道德文化所推崇的理想,为州县者不必做出判决,亦即不必断出真相,或依据法律断出孰是孰非,而只需促使涉案人自行供认,从而使真相大白,但为官者之实用文化却要求他研读律例,以便有效地做出裁决。据汪辉祖所说,这是因为“断事茫无把握,以复讯收场,安得不怠。原其故,只是不谙律例所致”。汪氏给这段话加上了一个很贴切的标题,“律例不可不读”(汪辉祖,1800:6)。

不过,尽管总的来说清代州县允许通过汪氏所主张的庭外调解(以及原告的呈请)让案子撤销、告结,其他一些笔记作者却强烈反对这种做法。《牧令书》的另一位作者陈庆门(1723年进士)便有这样的告诫:

户婚田土,当视其情词虚实,不宜滥准。不准者,必指批其不准之故……其准者,必亲问,不可听其讲和。问则必速,不可稽延拖累。审明则必断结,不可含糊。(《牧令书》,18:19b)

一个世纪后的刘衡也有同样的看法:“状不轻准,准则必审,审则断,不许和息也。”据刘所说,这是因为如果县官因有调解结果便接受呈请而结案的话,那么讼棍们就会以为直到临近庭审之时,他们都可以通过“一纸调停”了事,因而可以随意告状。县官若是批准了这样的呈请,“官既未讯,无由得知。彼诬告者,竟终其身无水落石出之时”(《牧令书》,17:37a—37b)。

方大湜指出了汪辉祖与刘衡之间的分歧,他依次摘录两人的文字,然后做出评论说:“就杜诬告而言,则以刘说为是;就睦族邻而言,则以汪说为是。”(方大湜,1878:2:31a—31b)实际上,如我们所用的讼案材料所示,清代县官大体上听从了汪氏的意见。

不过,陈庆门、刘衡、汪辉祖及方大湜都同意这样一点:如果讼案不能通过民间调解得到解决的话,就必须做出明确的裁断。他们当中没有一个主张县官扮演调停而非裁判的角色。他们之间的分歧在于是否允许通过民间调解人的呈请而结案,而非是否依据律例来判案。他们的论说所反映出来的州县官主持堂审时的形象,无疑是一个法官,而不是—个津津于“教谕式调停”的息事宁人的调解者。

至于依法裁决的具体含义,方大湜就债务案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明确而简单的例证:

钱债以券约为凭……其券约分明者,自应照律追偿。若不追偿,则富民不敢放债。一遇岁饥,或新陈不接,小民束手矣。追债之法,律载私放钱债,每月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方大湜,1878,3:31a)

在方氏看来,州县官之担当法官角色,依照法律条文做出判决,是毋庸置疑的。

由此可见,尽管在州县道德文化中,细事官司根本不应该存在,州县实用文化却承认这类讼案存在的现实,并要求依照法律做出明确判决。这两种观点的同时并存,是以正式庭审与民间调解两者的并存为依据的,同时这种并存也跟律例本身道德化的“律”与高度实用的“例”之矛盾结合相一致。

正式庭审

在如何裁决的问题上,州县笔记中含有十分具体的阐说。首先一点,依法裁决并不意味着从严判决,或简单地诉诸刑罚。在汪辉祖看来,县官做判决时应照顾到人情因素,把它糅合进去。为说明此点,他举出江苏某位张姓知县的判决,该知县以判案严厉出名。犯人是个童生,因把样文带进科场试图作弊而被拘捕。县官依照法律,判决枷号示众。这位年轻人的亲属恳求县官宽大,推迟一个月施刑,因为年轻人刚刚成婚(就在考试前一天)。知县张某拒不接受。新娘得知判决后便自杀了。虽然张某立即释放了童生,惨局已无法挽回:年轻人也跟着新娘投河自尽了。汪辉祖评道:“满月补枷,通情而不曲法,何不可者?”(汪辉祖,1794:6)

对于细事争端,汪辉祖强调,州县官决不可依靠强制手段而必须让原被两造理解并接受县堂判决。据汪所论,如果双方明白义理所在:

安得有讼。讼之起,必有一谙于事者持之,不得不受成于官。官为明白剖析,是非判,意气平矣。(汪辉祖,1793:12)

汪氏接着解释了为什么通常都要涉讼双方具甘结接受判决,方才正式销案。他认为,即使在应该用刑的场合,县官若能不用刑而向犯人说明“将应挞不挞之故,明白宣谕,使之幡然自悟,知惧且感”,收效要比用刑好得多。这种做法,实是“于执法之时,兼寓笃亲之意”。这里,汪氏把凭刑罚处理“细故”的官方表达,跟不用刑的实际做法做了调和。但这不是绝对的通则,如果犯人“实系凶横,或倚贫扰富……或恃尊凌卑……为之族姻者,必致受害无已……遇此种之人,尤须尽法痛惩”。即便如此,县官也得注意“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汪辉祖,1793:12—13)

可见,汪氏所提倡的审案态度和方法,跟州县父母官的道德理想是完全一致的。为州县者应像慈母一样待其子民,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友爱关系。同时也应像严父一般,如果遇到真正桀骜不驯的孩子,不让其破坏他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此类融情于法的训诫,同样也不应被理解为要求州县官进行调解而不做审断。这里的关键之点,并非要求摒弃是非分明的裁决,专注于息事宁人的事,而是要求在用刑的时候,把人的感情和种种关系也考虑进去,并且在依据法律做了明断之后,让涉讼人信服州县的判断是正确的。

在州县笔记所反映的法律话语中,“情”字不仅具有感情的意思,也有“事实”之意(如“实情”“情实”,与虚假相对)。查清实情,是审断当中的第二项重要原则。袁守定便这么说:“凡审词讼,必胸中打扫洁净,空空洞洞,不预立一见。……只细问详求,其情自得。若先有依傍之道,预存是非,先入为主,率尔劈断,自矜其明,转致误也。”(《牧令书》,17:20a)

王植(1721年进士,本身也是一名县官)也许是为了跟他的学究式同僚进行沟通,乃将留心案情的细微末节,比作讲究写作技巧:“听讼如作文字,必钻研深入往复,间又自有新悟。非是不能得其情,而中其肯綮也。余听事颇能耐心,不惮烦。”(《牧令书》,18:7)袁、王二人显然不主张州县官们做不分黑白的和事佬,只专心于消除双方分歧。可以肯定地说,掌握一件案子的真实细节,其意图乃是为了弄清真相,进而从法律角度明断是非。

如上所见,“情理”这一复合词,不仅可以转达“天理”“人情”所具有的道德含义(乾隆皇帝在1740年修订的律例序文中便如此使用),而且也可以转达从常理角度思考案情时所具有的更世俗、更实际的含义(“理”在这里作通俗的“道理”解)。方大湜称“凡事必有情理”,便是此意。为解释他的意思,方氏特地援引了他在湘阳任上所遇到的一件案子。此案中谷正立控称,其岳父尉道亨用他的名义向一家票号借钱三十四万文。尉死后,其遗孀将六十亩族田给谷作为此笔债之抵押。但其子尉秉恭对这笔债拒不认账,谷因此告到官府。方大湜从“情理”角度分析了这桩讼案:秉恭的父亲家道殷实,这笔借贷据称是24年前发生的,当时原告谷氏才14岁。方推测,此事几乎不可能:为什么一个有钱人要凭其年幼的女婿的名义借钱。再者,那张据称是由该孀妇立下的抵押契据,并无尉家任何亲属做中或做保,仅有一外姓保人。方认为这也不大可能:尉氏的族亲理应介入这么大一笔交易中。据方氏称,原告面对他这般有力的分析,不得不承认自己是在诬告(方大湜,1878,3:22a)

从这些笔记的观点来看,作为州县官,最重要的一点在于通晓法律掌握案情。黄六鸿就此解释道:“夫两造当前,枉者常负,直者常伸,而无情之辞,不敢骋矣。”(黄六鸿,1694,11:14a)既然法制失轨,咎在“讼师”“讼棍”以及诬告之徒,那么,抑制之道即在确保裁断得当、明确、有效。

批词

这些笔记要求州县在做批词时,采取相似的做法。州县官必须从一开始即明了法律条文,而又同时从道德原则和人情,以及常理和事实两个角度思考问题,这样他的批词才会写到点上。汪辉祖即说:“批语稍未中肯,非增原告之冤,即壮被告之胆。图省事而转酿事矣。”(汪辉祖,1786:1)如其所言,这些初步的批词,用意不在避免做出官方断夺,而在促成庭外调解,避免堂审。“第摘词中要害,酌理准情,剀切谕导,使弱者心平,强者气沮,自有亲邻调处。”这样,事情“晓于具状之初,谊全姻睦”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也是最好的办法,远优于“息于准理之后,费入差房”(同上)。

汪辉祖在这里所谈的,实际上正是本书所说的清代民事调判的中介领域,亦即州县裁断与民间调解交相作用的地方。如前所述,州县的批词在此“第三领域”制度的运作中,会发生相当大的影响。汪氏这里重申了清代法律思想对庭外调解的态度,认为应尽可能如此解决争端;公堂裁断只是不得已的办法。在清代州县官们看来,通过亲邻调解促成和解,跟在县衙做出明确的裁决,根本不相抵触。

乾隆中叶的一位刑名专家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对撰写批词的技巧做了较详细的说明:

批发呈词,要能揣度人情物理,觉察奸刁诈伪。明大义,谙律例。笔简而赅,文明而顺,方能语语中肯,事事适当。

王氏认为,批词一定要写得恰到好处,这样“奸顽可以折服其心,讼师不敢尝试其伎”。一个刑名幕友“若滥准滥驳,左翻右覆,非冤伸无路,即波累无辜”,其结果“呈词日积而日多矣”。(同上)

万维翰则从州县考绩时如何获得好评这样一个很实际的角度,对此事做了解释:

批发词讼……讼师奸民,皆以此为尝试。不能洞见肺腑,无以折服其心。

或持论偏枯,立脚不稳,每致上控,小事化为大事,自理皆成宪件矣。即或不至上控,造入词讼册内,亦难免驳查。故必能办理刑钱之案者,方可以批词。(万维翰,1770:5b)

换言之,即使在促成庭外调解时,县官们也得立足于他们的法律知识。这跟调判制度中正式审断与民间非正式调解之矛盾结合,是相一致的。这也是降低讼案数量,在考绩时获得好评的最顶用的办法。

受理状词

在受理讼案一事上,这些笔记都同意一点,即州县官应“不轻准”。前面提到,汪辉祖称他在细事放告之日所收下的近二百件词状中,有一大半属辩词和催呈,而他正式受理的新案通常不超过十件。陈庆门和刘衡都主张不轻易受理(然一旦受理,必得明确审结而不许和息)。可以说,拒绝受理控状乃是州县官对付积案过多、考绩不佳的第一道防线。

汪辉祖主张,州县应在衙门大堂当众听讼,批发呈词,而不应在内衙闭门听讼。他指出,大多数县官都情愿在内衙工作,那里不用讲究衣着可以起止自如,比起在大堂正衣冠“终日危坐”要简便得多。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认为,在内衙办公有其弊病,即只有涉讼人可以听到州县官的批词、判决。而在大堂,听众可达数百人,其判词的影响可以引申而旁达类似的案件。这样,一个老练的州县官可以通过每一件案件的批发和判决,对讼师、讼棍发出警诫(《牧令书》,1848,17:27a)。

刘衡也赞同公堂听讼。他主张州县官收呈后即时批示。一个县官如果拖延四五天才批发词状,就会发现自己理不胜理。“此呈未批,彼呈复来;奸棍得以一逞伎俩,甚或贿买批语。”刘衡主张县官身坐大堂,亲自收呈,必要时直接查问原造。县官还应将其批词“即行榜示”,公布于众。

但是,方大湜在引述这段话之后,却点出了一个问题。他说,那些经验不足的州县官,在公堂上不一定能够应付自如,而那些棍蠹总在找空隙抓县官的弱点(方对积案起源的看法是和其他作者一样的)。牧令若不通晓律例,深知情伪,捏控、诬告就会纷至沓来。因此,方大湜认为,只有州县老手才能照汪辉祖和刘衡所说的办。初为知县者,未能洞悉律例、人情,地方情形又未了解透彻,放告收词,何能当堂批示?因此,不如等退堂之后,将本日所收之词,与幕友逐一研究,再行批示。“讲求日久,门径自熟,开口下笔,自然不错”(方大湜,1878,2:30a)。

方大湜在19世纪晚期做如是之说时,同时点出了当时地方衙门(至少是受案较多的衙门)实际运作中的一个通例:词状是先送到刑名幕友那里的,由其在副本上撰一草批,交给县官核阅;然后送交“墨笔”誊抄到原稿上;墨笔再把状词连同批词照抄到“状榜”上公开展示。方氏主张对此程序做些调整:应把状词连同经县官允准的批词直接抄到状榜上,尽快与公众见面,不必等墨笔把草批抄到状词原件上去(方大湜,1878,2:31b)公布州县的批词,当然是官司第二阶段的开始。在这一阶段,县衙门意见的作用开始在一直进行的民间调解中发挥出来。这也就是本书所称的诉讼中间阶段,其特征是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在共同运作。这一阶段一直延续到正式庭审(讼案的最后阶段)开始之前。

——摘自黄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