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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参考案例: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已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24民初2915号
54、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诉青岛某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费用计算期间等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进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2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55、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应否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完成首期目标地块及所有目标地块一级开发整理工作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0月15日和2017年12月30日。《合作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在目标地块完成拆迁并形成净地后2日内,须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用地交付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土地一期开发DK5、DK6、DK12(共计96.3亩)及二期开发中的DK14、DK15(共计103.8亩)开发整理和交付工作,构成违约,应当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DK5、DK6、DK12、DK15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规划造成的项目用地与地铁规划重叠,未能交付系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且,陕西省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第1次)会议纪要已确定会对占用地块予以置换,在下一步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时仍可在置换用地范围内解决上述地块的交付问题,对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未产生实质影响。如让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在此种情形下承担上述地块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将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对于应交未交的目标地块DK14(62.85亩)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合作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甲方违约,未完成目标地块的土地一级整理并向乙方或项目公司交付目标地块,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交付目标地块对应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亿元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逾期未交付DK14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上述约定,逾期30日的,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碧桂园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仍按照目标地块对应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的违约责任至实际交付之日,则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承担的违约责任将远远高于在解除合同情形下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所以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时,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案中,松日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远远超出碧桂园公司实际损失等主张,符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故本院对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因该项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逾期30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30日后按照1亿元计算,故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就其未按期交付DK14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09295515元(619701000元×0.0005×30日+100000000元=109295515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1号
56、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57、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应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
【裁判要旨】: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定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尽管在涉及合同解除与否的诉讼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需要对合同解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仅对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实际上是代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了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同时也会使得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此种情况下,宜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以便合并审理,或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张。
58、对方违约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行为的,解除权消灭——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例文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5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1)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
当事人依照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则不能成为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在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两者区别在于:二者的障碍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艰难但并非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的适用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解除。
(2)关于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合同当事人根据先期违约的情形而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①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
②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
(3)关于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
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务的履行分为定期履行与未定有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届满后,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巳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③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4)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
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特别是要考虑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其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在判定合同解除时,要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消除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合同解除的适用,既要保护履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达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
【案例文号】:(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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