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案件当事人,包括很多律师在内,只知道分析自己案件的裁判文书,不知道如此的裁判结果是怎么来的,不知道检察院、法院系统对于案件结果的考量标准是什么。
就如同有律师惊呼,怎么最近几年二审法院的维持率越来越高,俨然成了“维持法院”;检察院对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越来越不容忍,见到否认认罪认罚的就抗诉。
这背后,都是司法考核在作祟,不过,有关情况正在有变化。不知道大家发现了没有,最新的司法信息显示,法院、检察院系统对于司法考核的态度,出现了明显的不同。
10月15日、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召开检委会(扩大)会议和党组会议,对于以司法考核为主要抓手的检察管理提出“一取消三不再”,一体抓实“三个管理”,即“取消一切对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的不必要、不恰当、不合理考核,不再执行检察业务评价指标体系,不再设置各类通报值等评价指标,不再对各地业务数据进行排名通报。”,“切实、真正把检察管理从简单的数据管理转向更加注重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上来,更加注重对重点案件类型、重点办案领域、重要业务态势的分析研判上来,更加注重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上来......”
9月29日,最高法院连续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作出修订》、《把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做优,把为基层减负做实》等文章,宣布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由26项调整为18项,法官人均结案数、延长审限率、裁定再审率、司法建议反馈率等指标被取消,其他的考核指标保留或是变相的保留下来,如执行完毕率、执行到位率、上诉率、申诉申请再审率、民事裁判申请执行率等指标,有的考核比率,有的只考核达到合理区间。
如果对比法检两家对于司法考核的态度,一个是“取消”,一个是“优化”,究竟哪一个符合司法规律,有待时间和诉讼参与人的感受给出答案。今天在这里说说该不该考核二审改发率。
在最新的“南方周末”10月31日的一篇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何帆的“法院如何考核?”的文章中提到,“本次修订用“改-发比”取代了“改发率”。所谓“改-发比”,就是将评价对象从“改发率”关注的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占原审案件的比例,调整为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之间的比例,引导二审、再审法院在纠偏纠错时,树立“当改则改、慎重发回、定分止争”的工作理念,尽可能依法直接改判,减少不必要甚至不负责任的发回重审,防止程序空转。”
如此的考核修改,真的能发挥出上下法院之间的法律监督作用,回归上诉程序所要达到的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案件行使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应的有效监督的立法目的和现实需要吗?会不会跟考核一二审法院改发率一样,能维持就维持,“一审二审大家一起好”呢?
法院内部,考核成绩事关司法业绩,一二审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地区的法院而言,也就成了考核利益的共同体。于是,不少的二审法院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要建立二审跟踪机制,加强与二审法官的沟通,确保案件不被发改;二审法官在改发一审案件前,要跟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或是分管领导进行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
在网上,看到了这样两个例子,分享给大家。
1.有二审法院业务庭的法官助理给基层法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打电话,原因是一审法院有一批上诉案件,在诉讼程序、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要将案件发回重审。
这批民事案件,无论是走院庭长阅核制,还是走“四类案件”加强院庭长监管,都是跟一审分管院长脱不开干系的。更是因为数量一下子就会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年度考核,案子上诉之后,一审法院院长专门安排分管院长带着承办法官跑到二审法院去沟通,争取维持。
没想到,还是接到了二审法官助理的“不行”电话,于是,电话里,一审分管院长跟二审法官助理展开了“争论”,都觉得自己有道理,最后的结果是,拿锤子的说算,一审分管院长很不平。
2.有中院法官称,他们庭发回重审了一一审案件,基层法官打电话过来好一顿的抱怨,说发回重审不仅影响了自己的年终考核,还影响了一审法院的质效考核。一审法官认为,二审法官是因为案情复杂、办案任务重等原因,就将一审案件发回重审,这是不负责任!
二审法官觉得“真是太气人了”,因为现在二审对发回重审十分谨慎,对这种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查清或者程序严重的,怎么能不发回呢?又是一场二审法院之间因为绩效考核引发的争论,说白了,一审法官不在乎的是案件质量,而是在乎改发与否背后事关的绩效业绩。
关于二审法院、二审法官基于自身乃至对一审法院考核的影响,而对一审具体案件进行办案指导,或是二审宣判前进行沟通,并不仅是散见于网络文章,更是出现在了一些法院的官宣文章及通报里。
例如,之前的律师休庭后发现二审法官、一审法院领导及一审法官共同出现在某发回重审案件的庭审现场的微信群“遥控指挥”事件中,事后二审法院的“情况通报”中称,本案属重点监管的“四类案件”,中院派员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符合规定......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哪有在案件二审期间,一审二审进行二审案件结果进行沟通,或是案件发回重审期间,二审法官直接指导一审处理的规定啊?可是,为了达到一二审法院考核利益一体化下的二审改发率的降低,还会顾忌一二审之间的审级独立、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案件的审判质量吗?
如今,对于二审改发率的考核,改成了二审改发比的考核,就能避免再次出现二审法院为了自己的考核业绩的该改判也不改判、该发回的也不发回,而是降低对一审判决审判质量的尽量维持结案,以取得考核业绩的“你好我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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