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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说明
案例一: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5%×60+10000×0.0175%×60=405元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10000×0.05%×183=915元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案例二: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175%×60=105元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观点来源】: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
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03、参考案例: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应否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条确定的1500万元违约金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逾期归还1.7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山西高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第二,关于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进行解释,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了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60万元,第3条则系对该利息应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确定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屆满后其应支付本金1.7亿元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山西高院不予计算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37号
04、典型案例: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东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扣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企业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中“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情形,故某某企业关于苏州中院应退还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缺乏理据。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446号
05、典型案例:宋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Ⅰ、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应“先本后息”计算执行本案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即长期分期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明确为“先本后息”,并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也照此方案进行还款。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该问题的认定,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Ⅱ、关于本案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处置,而是采取扣划工资的方式执行,对此,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状态下,申请执行人未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内蒙古高院、鄂尔多斯中院认定处理正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
Ⅲ、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该案中止执行符合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情形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并不存在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以及再审的问题,对申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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