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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名下有位于北京东城区301号、403号两套房屋,系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 年王某、刘某留有遗嘱,遗嘱表明上述两套房屋由王某1继承。2015 年10月8日,王某再次订立遗嘱,遗嘱表明上述两套房层及存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

后刘某于 2015 年 5月8日去世。王某于 2022 年6月 22日去世。

王某在锦州银行遗留有存款 747715.55 元,该钱款已由王某1支取。工商银行存款为422564.58 元,其中包括抚恤金 253 028.2元、丧葬费 7000元。

王某1为被继承人支出丧葬费20670元。被继承人另遗留有养老助残券8645.69元。

现王某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相关遗产,王某2不同意王某1的主张,其认为父母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两兄弟平均分割。并对王某1拿出的遗嘱真实有效性存疑,不予认可。

因双方未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1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案件进程

恒略律师与当事人就案情进行多次沟通,并确定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及确定遗产范围。经了解,由于王某2一家居住在天津,只有王某1夫妻与王某、刘某生活在一起照顾二人生活,王某1的父母这才决定将两处房产留给王某1继承。

关于遗产范围:

恒略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名下的301号、403号房屋及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截至刘某去世时的存款,系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经去世,上述财产属于二人之遗产。

王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内已由刘俊支取的钱款系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至刘某去世时的存款9374.42 元系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取得的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其在刘某去世后取得,系其个人财产。

关于遗嘱效力:

王某1提交的由其父母王某、刘某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符合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刘某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按照其遗嘱应由王某1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理由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订立新的遗嘱,该遗嘱由王某亲自书写,并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签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在该遗嘱中对其名下的存款作出了不同于2015年4月30日遗嘱的安排,应以该遗嘱为准。故诉争房产中属于王某的一半产权份额及其名下属于其个人的存款归王某1所继承。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301号、403号房屋归我方继承并所有;王某名下农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王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王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归我方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方给付王某2款项501934.28元。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对两份遗嘱中王某、刘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遗嘱中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主要意见。王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内归属刘某的一半由被王某2继承。遗嘱中,刘某未就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截至其去世时的存款留有遗嘱,故该部分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王某1、王某2均分。

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订立的新遗嘱,符合自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经鉴定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该欠款不是遗产,不应受王某所订立遗嘱约束,应由王某1、王某2均分。另外,王某1为王某花费的丧葬费应在丧葬费及遗产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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