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2007年8月,王某到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直至2020年11月27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0年12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然而,在此期间,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王某曾多次要求单位解决养老保险缴纳事宜,但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2021年5月,王某离开管理中心。
2023年1月28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于2023年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随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2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因未购买社保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共计414504.9元(暂算至85周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2021年5月王某离开某管理中心处,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找某中心要求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某中心亦在庭审后出具证明证实陆续有临时雇佣人员反映个人社保缴纳问题,2022年11月王某即将某中心诉至本院,2023年1月,王某申请仲裁,综上可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双方对王某在某管理中心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某在职期间,某管理中心并未给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以致王某退休后应得养老金与实际的养老金数额存在差额,故某管理中心应向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
一审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4月养老金差额19157.85元。
3.自2023年5月1日开始,被告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向原告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832.95元至原告去世时止。
【二审判决】
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已经予以查明。离职后王某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权,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且王某在职期间并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其退休后应得养老金与实际的养老金数额存在差额,故上诉人应向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评析】
劳动关系确认:
本案中,王某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确认了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时效中断:
王某多次要求单位解决养老保险事宜,并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权,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养老保险损失赔偿:
由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王某退休后应得养老金与实际的养老金数额存在差额,法院判决某管理中心应向王某支付养老金差额。
【行动建议】
及时维权:
劳动者在遇到社保缴纳问题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保留证据:
劳动者应保留与用人单位沟通的记录,如邮件、短信、书面材料等,以备不时之需。
了解法律法规:
劳动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在遇到社保缴纳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也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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