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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法发〔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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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通知》第六条对此釆取了尊重历史事实的态度,因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力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人的,则法院在査封时必须同时查封,在变价处理时,则必须坚持“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则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和变价。当然,这里同时存在着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况,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法院的查封,凡具有相应条件的,仍可依《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6页。

能否以执行标的物不可分为由,在执行房产时将属于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执行?

问题:位于某市的某处房产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张三和使用权人李四。后土地使用权人李四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五所有,张三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因张三欠债,法院以张三的房屋与王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可分物为由裁定合并拍卖。请问法院的做法对吗?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8条虽然规定了“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但这里所指的不可分物是指该多项财产的所有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而对于不属于同一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只能在进行变价时,告知权属状况,由买受人决定是否承担权属瑕疵所带来的风险。买受人一旦买受,只能承受原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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