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明和李某兰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赵某1、赵某2。李某兰于2010年5月29日去世,赵某明于2020年10月22日去世。赵某明及李某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赵某明与李某兰生前购买502号房屋产权证号:173XXX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明于2008年11月30号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与老伴退休后有些结余,全部归赵某1所有,并写明,赵某2因受到赵某训斥从2005年后再没有与父母见过面。赵某于2017年12月29日再次书写遗嘱,写明百年后,5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及继承李某兰的份额均由赵某1继承。
现赵某1、赵某2对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无果,赵某2拒绝配合进行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赵某1委托恒略律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恒略律师受到委托后立即着手开展代理工作。当事人赵某1表示父亲生前,十八年赵某2从未与父亲见过面,更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今年9月份李某兰病重时,联系赵某2来探望母亲,其均无反应。
根据案件情况及证据的梳理,律师认为首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502号房屋为赵某明、刘某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明生前留有两份自书遗嘱,将502号房屋中的个人份额由赵某 1继承,内容互相印证,故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处理。同时律师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维护其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向法院请求:案涉502号房屋由赵某1继承,赵某1支付赵某2相应折价款,赵某2协助赵某1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
庭审中,赵某2表示父母在世时承诺将502号房给我,另一处房屋给赵某1;并认为母亲生前并未立有遗嘱,自己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
对于赵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赵某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非一人书写笔迹。赵某2认可2008年的自书遗嘱系父亲所写,但对父亲将赵某2的名字写错感到奇怪;
同时不认可2017年自书遗嘱系赵某明所写,感觉像年轻人所写,字迹很有力气;两份遗嘱有多处字迹不一,且内容混乱;赵某2表示2008年-2009年自己去看过父亲,父亲并未提及此事。
判决结果
经法院询问是否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对比样本,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诉求的支持。
法院认为案涉502号房属于赵某明和李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明的两份自书遗嘱,内容相互印证,将502号房屋中的个人份额由赵某1继承;赵某2主张遗嘱非赵某明所写,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兰早于王某明死亡,其所有的50%份额,由赵某明、赵某1、赵某2按照法定继承。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2居住,本院综合考虑判决502号房屋归赵某1继承所有,由赵某1给付赵某2相应继承份额对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明名下北京市某502号房屋由赵某1继承所有,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某2房屋折价款 52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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