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房产纠纷的领域中,借名买房所引发的纠纷频繁出现。这类纠纷往往由于牵扯到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以及棘手的证据认定问题,使得案件的处理变得困难重重。本案着重围绕着张宇刚与李华、刘芳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套房屋的权属界定以及占有使用情况展开深入探讨。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华、刘芳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张宇刚作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该案件对于妥善处理类似因亲属间房产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二、案件事实
(一)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
2003 年 9 月 2 日,张宇刚与北京 D 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 283108 元。其中,首付款 93108 元由张宇刚支付,剩余的 19 万元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于 2003 年 9 月 11 日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005 年 10 月 15 日,张宇刚成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正式登记在张宇刚的名下。张宇刚从 2003 年 10 月 20 日开始偿还贷款,直至 2017 年 10 月 10 日提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79370.15 元。
(二)李华、刘芳的主张及相关事实
李华、刘芳辩称该房屋是借用张宇刚的名义购买,首付款以及后续的还贷资金均由他们支付,然而,他们却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借名买房这一合意的真实存在。不过,经法院查明,在张宇刚偿还房屋贷款的账户中,确实存在由刘芳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这也就意味着存在刘芳或李华代为还款的可能性。李华、刘芳提交了交纳物业费、水费、燃气费的票据以及贷款转账记录,以此来证明案涉房屋自始至终都是由他们居住使用。
(三)此前诉讼情况
2020 年,李华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宇刚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李华就借名购房的相关事实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案件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最终判决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李华对该判决结果不服,进而提起上诉。2022 年 6 月 24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认定李华所述的事实主张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未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因此李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各方诉求
(一)原告张宇刚诉求
1. 判令李华、刘芳腾退张宇刚位于大兴区一号的房屋;
2. 判令李华、刘芳以每月 7000 元的标准向张宇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3. 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华、刘芳承担。其依据是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李华、刘芳无权占有该房屋,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被告李华、刘芳辩称
不同意张宇刚的诉讼请求,坚称涉案房产实际上为他们所有,只是借用了张宇刚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后续的还贷资金均由他们支付,并且自2003 年起,他们便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而张宇刚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李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腾退房屋,将会导致其无家可归,这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以及家庭伦理道德。
四、法院裁判结果
1. 李华、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退返还给张宇刚;
2. 驳回张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物权归属与登记效力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乃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定依据。在本案当中,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无误地将张宇刚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这就赋予了张宇刚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从物权公示原则的角度来审视,张宇刚作为登记在案的权利人,其物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除非存在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登记所具有的效力。
(二)借名买房关系的证据审查
李华、刘芳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在前后两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尽管存在刘芳或李华向张宇刚还贷账户转账的情况,然而这并不足以确凿无疑地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借名买房的约定,因为这种转账行为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例如亲属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等,而且这些转账记录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有力地支持借名买房的主张。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倘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那么就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没有采信李华、刘芳的借名买房主张,这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以及法律规定的。
(三)占有使用费的判定
法院驳回张宇刚要求李华、刘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因素:张宇刚长期居住在国外,起初是将涉案房屋交由母亲进行打理,后来母亲又将房屋交给李华夫妇居住使用,双方之间并未就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且张宇刚在李华、刘芳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期间,也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尽管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房屋产权归属于张宇刚所有,但基于双方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实际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李华、刘芳占用房屋的行为并非恶意侵占,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原因和情由,所以不支持张宇刚关于占有使用费的主张。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能够兼顾法律规定与情理的裁判思路,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为广大民众敲响了警钟,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权益的事务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其他形式的房产交易行为,都务必要签订清晰明确、详细具体的书面协议,明确详尽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妥善、谨慎地保存好相关的付款凭证、合同文件等重要证据,以此来有效避免日后因证据不足而引发纠纷,进而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与此同时,也警示当事人要充分尊重物权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切勿因随意进行借名买房等行为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才能做出专业精准的判断。我们团队在处理各类房屋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地希望您能够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竭尽全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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