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建工司法解释可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但是,双方应该如何约定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果双方仅是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作出该约定,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结算文件应如何处理?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
201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建筑公司为创业城六标段中标单位。
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条约定,双方应按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59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64.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64.3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报告,并再次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01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建筑公司为创业城二期四标段中标单位。
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201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建筑公司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六标段中标单位。
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2012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建筑公司为创业城居住区2-C文化活动中心、2-D独立商业楼、13-A楼与16-C独立商业楼中标单位。
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对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增补或减少投资,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变更协议》,《变更协议》调整了工程暂定价款,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变更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
双方针对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两份《变更协议》,变更合同价款。
双方针对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0日等日期签订四份《变更协议》,因投资计划调整,变更合同价款。
双方针对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两份《变更协议》。因增加工程,变更合同价款。
各部分工程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开始陆续施工。开工报告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报告中记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3年7月30日、8月、10月、12月之后,案涉工程陆续完成竣工验收。此后,某乙建筑公司按案涉工程分为30个单项将结算资料陆续报送第三方审计。某乙建筑公司单方报审30项单项工程价款总额为467,770,579.36元,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定数额应为358,398,377.82元。
后因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法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2018年,某乙建筑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首先应确定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再以认定的证据审查争议项目,确定工程价款的准确数额。
(一)依据的确认。某乙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某甲公司未在规定的50天审核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某甲公司对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此条规定前提是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等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的结算时间、答复日期,而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为基础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按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办理,而在工程完工后,某乙建筑公司将结算资料直接报送第三方审计,并与某甲公司、审计单位共同在结算委托审查表中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在实践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原结算程序,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方式。
且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多个标段、多个中标单位,从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及某甲公司的陈述看,某甲公司的结算方式统一且固定,均以委托第三方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与某乙建筑公司的结算过程亦如此,某乙建筑公司已按此程序实际履行。
某甲公司委托审计完成时间较晚,现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迟延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不可否认的是,工程价款审计程序是需要双方与审计单位共同协作配合才能完成的复杂过程,某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虽未能举示某甲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或恶意不予答复的证据,但某甲公司作为对外委托审计单位、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应对迟延情况限期完成或对施工单位予以合理催促,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现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过错责任大于某乙建筑公司,可将迟延产生的工程款利息或实际损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后果,但并不能因此导致直接按某乙建筑公司的报审数额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的结论。
故从本案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过程看,某乙建筑公司提交单方竣工结算文件,其同意由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核实,核实时间虽晚于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50天,但并不能直接推定该逾期事实等同于应“认可结算报告”。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某乙建筑公司否认在诉讼前收到审核结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作为证据接收,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受审核结果约束,在诉讼中双方对结算数额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某乙建筑公司承担进一步举证证实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进行释明后,某乙建筑公司拒绝针对审核结果发表详实、明晰的意见,也未提出审计单位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不同意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再协商或申请鉴定。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建筑公司应对争议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某乙建筑公司以单方结算直接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主要以某甲公司举示的审核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争议项目的审查与确认。某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8,398,377.82元(不包括某乙建筑公司已确认的构件与外立面价款32,034,807.01元),某乙建筑公司仅对差异的数额提出异议,坚持己方单方报审数额,并拒绝说明异议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及价款,拒绝承担进一步举证证实己方报审数额正确或审核结果错误的责任,故某乙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不明确的差异部分不予调整。
因此,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结算报告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作出认定。
某乙建筑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问题。某乙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某甲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某乙建筑公司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
据此,某甲公司对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多份《变更协议》,对原约定工程价款进行增补或调减,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2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建筑公司分30个单项将结算资料陆续直接报送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在结算委托审查表中盖章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某乙建筑公司未对该审核结果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或对其异议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价款申请鉴定。
二审中,某乙建筑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确认函》中仍坚持按照其报审金额结算,且并未就调减的数额逐项进行详细说明。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乙建筑公司应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3约定,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据此,一审以第三方所出具的审核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乙建筑公司以单方结算资料直接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的上诉主张,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可知,如果《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发包人的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在专用条款中并未作出直接、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特别约定,而且该特别约定没有体现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承包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对此,承包人应该承担进一步举证证实的责任,包括对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的审核结果发表详实、明晰的意见,或者提出审计单位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或者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再协商或申请鉴定等,否则承包人应对争议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04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七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首席营运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名故事馆新媒体编辑部
茂商圈新动态,企业新闻报道,欢迎来稿发布!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