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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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0日,李某在超市购买了7枚熟散装卤鸡蛋,每枚单价2.20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保质期为180天。李某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7次,超市同时分别开具了7枚卤鸡蛋购物小票7张。2月21日,李某又在该店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卤鸡蛋,李某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超市同时分别开具了40枚卤鸡蛋购物小票40张。李某发现该47枚卤鸡蛋均已过保质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市退还李某购物款103.4元,并由李某退还超市47枚卤鸡蛋;由超市按照每枚鸡蛋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7,000元;由超市赔偿李某为维权所支出的光盘制作费用、照片制作费用、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

二、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李某在超市购买的47枚卤鸡蛋,购买当时均已过标签标识的保质日期,故李某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市作为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之法定义务,存有主观过错,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之认定,李某认为其虽然两天的同一时间段就同一过期食品与超市进行了47次交易,开具了47份购物小票,故应按47件过期食品进行惩罚性赔偿;而超市则认为系一次消费行为,应按一次消费行为进行赔偿。本案中,虽双方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7次,但超市系与李某同一消费者进行的交易,而并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条款的本意是要制裁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同一商家针对与其发生交易的同一消费者作出一次性赔偿,而并非针对同一消费者数次交易进行分次赔偿,本案李某在明知过期食品情况下故意分次结算而形成数次交易,虽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但也并非该法所要保护消费者维权之目的,故李某据此要求按47次交易分别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现按照李某购买过期食品的金额依法按十倍标准赔偿计算为1034元。至于李某为维权所支出之光盘制作费、照片制作费、复印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宗旨

三、裁判宗旨

食品药品安全一直都是市场监管领域的重中之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对商家违背诚信原则的一种惩罚,而非鼓励消费者将索赔当作牟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