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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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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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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样的变化

鄢梦萱老师给过儿们做出了解读

厚厚帮过儿们搬运过来

【新公司法】股权转让后还要担心下家的可靠性

今天我们聊聊和股权转让有关的“一个法条、一个批复、一个案例、几处风险”

【一个法条】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一个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上述法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个案例】

人民法院网2024年10月10日刊发一篇文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能否“金蝉脱壳”?》介绍了北京某法院对一起股东责任案件的判决。

乙公司只有两位股东A与B,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到2030年,二人均未实际缴纳。2015年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此后A和B将手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C,并且乙公司修订章程变更C为股东,C出资期限章程定为2030年。2019年C通过虚构的清偿债务承诺书注销了乙公司。此后C去世,且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A和B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A和B要对C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可是倒追了数10年前就转让股权的股东!

当然,从2024年12月24日开始,这种“倒追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成为历史,《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项,这条司法解释也要被扔进垃圾堆。

【两处风险】

虽然最高院以“批复”部分纠正了“司法解释”的偏差,但细读新《公司法》和前述文章的法官理由,仍感觉股东创业之路,仍为前路悬崖,步步心惊。

【风险1】股东转让后,因无法控制后续股权交易,故责任未可预见,后患无穷。

上述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未届期限股权时,转让股东并非“一转了之”,仍有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令人担忧的是,当股权发生连环转让时,只要最后一位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前面的股东将被追责,均要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制度设计,犹如悬在每位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方面,股东受让人可能心存侥幸,推卸责任,因为背后有一串之前的股东可以替他买单;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人因无法预料后续受让人的行为,其股东责任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会出现“拒绝交易”的可能,即不参与到一个不确定的交易中,不选择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这种方式。显然,这一制度难以达到鼓励投资刺激经济的目的。

【风险2】股权转让若善恶不论,股东合理预期成泡影。

上述案例中,法官认为:“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无论转让人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无论转让是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后,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后半句“无论转让是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后都要担责”已经被12月24号批复纠正,但前半句,若法官秉持“股权转让不论善恶均要担责”,这虽可以看作是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但也大大损害了股东的合理预期。若从立法角度来看,既要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支持其对恶意转让的追责,也应保护股东自由退出的权利。

股权的流动本应如风中之叶,轻盈自由,怎能因法律的苛刻约束令其停滞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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