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提高上海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商事审判思维能力,提升商事审判质效,完善适法统一机制,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对在部分商事案件中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进行了类型化调研和探索。本期刊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系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与虹口法院商事审判庭共同撰写,并经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供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庭参考。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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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宇

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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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欢

虹口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

执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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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宏

虹口法院执行裁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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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桓辰

虹口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指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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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磊

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

审查要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该类案件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情况不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要素主要集中在主体资格、权利取得、权利行使、股权代持、冒名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让与担保七个方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等。法院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可以上述七个方面的要件审查为基本路径和线索,收集案件要素,梳理争议焦点,并据之展开审理。

主体资格

(一)原告的范围

原告范围的审查,主要决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原告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原告系登记股东

原告以其为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或是请求确认其他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一般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具备与目标公司的利害关系,对此种情形,一般应通过审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内部登记(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确定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

2.原告系非登记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身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形,即原告主体为潜在的实际股东时,其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原告以其系实际股东的身份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初步审查原告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原告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原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等,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

3.原告系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例如,目标公司主张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因目标公司的权利处于不安的状态,此时存在目标公司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4.原告系债权人

原告作为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若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该股权将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债权人具有股权资格确认之诉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注意事项: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以外的其他案件审理中,也可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例如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债权人诉请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请求实际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诉请通常包含对实际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从而进一步实现债权,故应对实际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

(二)被告的范围

1.被告系目标公司

一般情形下,目标公司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被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应当审查被告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

审查要点:

(1)被告是否为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2)被告是否有效存续:若目标公司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2.被告系涉案“股东”

在特殊情形下,目标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涉案“股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被告。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围

1.公司其他股东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基于公司的人合性,通常需要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例如股权代持情形中,实际股东的显名需要其余股东过半数无异议,故应当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为案件第三人。

2.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的相对方

当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情形中的一方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讼的结果与另一方有较大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的相对方为案件第三人。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权利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区分了股权原始取得及股权继受取得(包括股权受让和其他形式继受)两种情形。人民法院需着重审查股权取得的真实性、有效性。

(一)股权原始取得

包括目标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原始取得股权的情形,应审查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基础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或增资情况等。

审查要点:

1.基础协议的效力

有关股东资格的基础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当事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1)存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且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2)如缺乏书面协议,则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以推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2.实际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

实际出资、增资是股东享有股权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实际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能够证明当事人取得股权的实际情况。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存入目标公司在银行专门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非法所得出资,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

(3)如缺乏书面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应结合其是否具备股权性出资、增资意思表示认定其是否享有股权。

注意事项:审查股权是否有效取得,还应注意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其二,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其三,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其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权继受取得

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依法转让情形,以及通过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取得等情形。

1.通过股权转让取得

应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受让是否生效并已取得股权进行审查。

审查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效力瑕疵、是否具备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

(2)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公司法及此前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未对何时“已经受让股权”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作出认定,例如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完成等。

(3)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通知公司并不是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但具有辅助认定股权发生变动时间点的作用。关于股权变动的时间点理论上尚存在较大争议。

2.通过继承方式取得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查要点:

(1)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法继承人;

(2)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是否作出特殊约定。

此外,股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客观上不能共有(理论界有对共有股权尚存争议)。当继承导致股权处于共有的过渡性状态的时候,应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确权。故还应对下述两点进行审查;

(3)继承人范围、数量的确定;

(4)继承人对是否继承的意见或形成相关公证文件:如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意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股权;如继承人有相应意见且形成合意,按照约定意见进行分配。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取得

因离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存在共有股权的分割确权。

审查要点:

(1)离婚时夫妻双方能否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

(2)尽可能引导持有股权一方进行作价补偿;

(3)如果夫妻合意为分割股权,应审查如下事项:A. 能体现出公司净资产情况的公司审计报告;B. 通过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C. 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注意事项:对于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夫妻中未持股一方仍坚持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权利行使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作为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

审查要点:

1.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股息分红获得的主体。如目标公司进行股息分红,可审查股息分红获得的主体以佐证利害关系人的股东身份。

3.排除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例如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经营方针等,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4.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如系公司外部人员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需要显名的,还需满足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正,以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曾提出异议”取代“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要素。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

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

注册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由于市场主体的各种需要,存在注册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际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公司其余股东对实际股东身份的认可度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股权代持发生的不同时间节点,可以分为原始取得股权的股权代持,以及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代持。

(一)原始取得股权的股权代持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持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该代持协议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审查要点:

(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实际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

(2)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等。因涉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该股权代持行为可能危及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如违反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

(3)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代持方式、代持比例是否与约定一致等。以此判断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相同。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股权代持的合意往往难以直接得出,或是实践中存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故需要借助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要素进行判断。

审查要点:

(1)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实际股东如能证明其对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可以对抗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特殊情形下,如果实际股东系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名义股东未能提供的,应当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进而证明股权代持协议成立。

(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多种权利,例如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或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如实际股东实际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也能佐证股权代持关系的有效存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4期 陈某甲等诉药城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裁判要旨: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方面表现不一致时,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应以更为基础的出资、签署章程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承担等要件为依据。

3.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

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股东的显名还需满足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要素。

注意事项:如系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及商事效率考量,不应要求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核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的形式效力应优于公司内部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系明知公司实际股东情况,该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或是存在冒名股东、股权让与担保等特殊情形。

(二)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代持

股权转让中发生的代持,指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股权时发生的股权代持。包括“实转形不转”“形转实不转”两种情形。

1.“实转形不转”

指转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受让人为实际股东,但形式上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仍为转让人。当受让人提起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或转让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时,需要考量如下四个要素。

审查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时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股权转让合意。

(2)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代持合意。对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形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之间有无股权代持的合意。

(3)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如实际股东想要显名,需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持异议。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无需满足该要素。

注意事项:如受让人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应审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满足解除的条件,如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障碍的,且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受让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的合意、请求转让人返还股权对价。

2.“形转实不转”

指受让人代转让人持有股权,转让人仍为实际股东,形式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受让人,此时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未发生变动。该情形往往伴随着无股权对价,或是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对价。当转让人提起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或受让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时,需要考量如下四个要素。

审查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时应着重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

(2)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代持合意。

(3)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由于该情形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未发生变动,故转让人通常在变更工商登记后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

(4)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如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无需满足该要素。

注意事项:如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如系上述股权代持情形,对于转让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冒名股东

指原告以他人冒用其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审查要点:

1.被冒名人对冒名事实是否知情

(1)被冒名人是否存在设立目标公司的动机,现在是否有逃避公司债务的动机。

(2)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签字。

(3)知晓冒名事实后,被冒名人是否有过追认的意思表示。

2.对被冒名事实发生的合理解释

法院应当审查被冒名人对其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相关决议文件中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如因身份证遗失导致发生冒名的事实,被冒名人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人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报失证明等证据。

3.被冒名人与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的关系

(1)被冒名人的身份、财产情况,其与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亲属、朋友、任职等利害关系。被冒名人为法人的,是否与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

(2)被冒名人是否存在认缴或实缴出资的行为,是否参加过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是否获得过公司的股息分红等。例如,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分红的,但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4期 叶某诉建筑装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对外不能据此否定其为公司股东,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瑕疵出资

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引起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讼。

1.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在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系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故在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公司已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如公司已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但相关股东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公司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即主张确认该决议有效,同时请求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

审查要点:

(1)被告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审查该股东是否已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解除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在增资情形下,由于增资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故还应审查增资行为是否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2)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是否有效:如果股东已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属于系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应为无效。

注意事项:如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同时诉请变更登记,但未对该股东继任者形成公司决议,由于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判决生效后,由公司形成相应决议后自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情形是指原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由于让与担保情形中股权登记信息与实际股权归属存在不一致,故可能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审查要点:

1.存在让与担保合意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主合同通常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远期股权回购合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为了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让与担保条款通常约定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实践中,当事人通常签订了借贷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往往约定为零或远低于实际价值,此时债权人出借的资金不应既作为出借款项又作为股权对价,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往往仅对公司公章、账户进行监管控制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股东仍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债权人无权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对债权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出特别约定。

3.主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当事人虽达成让与担保合意,但债权人未实际出借资金,原股东主张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时应全面审查主合同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主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让与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从而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注意事项:让与担保情形中,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与实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查要素的确定和收集

要素的收集贯穿原告立案提交起诉材料、被告提交答辩材料、第三人发表诉称意见、法官庭前阅卷、案件审理等各个阶段。在法院对案件开展实体审理之前,可以向当事人送达要素表进行填写,还可以要素表为主要参照,指引原告提交要素式诉状,被告提交要素式答辩状,第三人提供要素式述称意见。法官在审理中根据要素表迅速确定争议焦点并对争议事实开展实质审理,有效提升庭审效率。

当事人数据收集

1.原告诉请生成要素表

在立案时将要素表发给原告主动填写,或根据原告起诉状抓取对应内容,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属的具体类型,由承办法官复核,对案件所属类型进行确认。

表1 原告诉请类型要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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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数据收集表单

由于每一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关系有较大差别,将根据上述具体情形提供对应的表格,并由原告首先就类型中的审查要素提供针对性意见及相应证据,具体如下:

表2.1 类型一 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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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 类型二 冒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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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 类型三 瑕疵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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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 类型四 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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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 类型八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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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第三人数据收集表单

经法官审核后将原告填写的要素式表格(即表1与表2)发送给案件被告与第三人,并设有是否存在异议的选项。被告、第三人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意见无异议,则无需在异议项目栏中选择项目名称,反之则应填写其异议的项目并阐述原因、提供证据。具体格式如下表:

表3 向被告、第三人收集数据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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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数据汇总归纳

对于前述信息比对及收集的资料进行汇总,归纳形成要素表格,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将被记录为无争议事实,被告、第三人填写的有异议项目则被记录为争议焦点。并再次将要素表格发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有争议内容发表补充意见或提交补充证据。具体格式如下:

表4 案件争议要素归纳表(发当事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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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式庭审与文书

要素式庭审

根据当事人反馈的争议焦点、补充证据及补充意见,法庭在庭前对比诉讼双方提交的要素表开展要素式庭审,可以迅速确定无争议事实和庭审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有利于法官锁定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庭审后填写要素式汇总表,配合相应的要素审查路径提示,辅助法官形成案件的认定结论,为法官撰写法律文书提供重要参考。汇总表如下:

表5 汇总表(法官调查完毕填写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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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争议事实的审查路径进行提示的具体提示内容见表6,系根据案件争议要素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审查路径提示。

表6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查路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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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式文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双方的争议要素往往集中某一两个要素事实,例如:双方可能对原告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的意思表示存在异议,或者是对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存在异议,但是对其他要素不持异议。故法院可以快速固定无争议事实,形成传统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而在说理部分对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因此,如果采用了要素式审理,对于大部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可采取传统模式的裁判文书样式而不影响要素式审理过程便捷性的彰显。而对于争议要素较多的案件,则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的说明,不再分割陈述事实查明和法院认为部分,采用夹叙夹议的方式对争议要素逐项进行认定,从而得出裁判结论。示例如下:

上海市 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 民初 号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

被告:公司名称,住所地。

(第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

原告 XXX 诉被告 XXX(、第三人 XXX)XX纠纷案,本院于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事实是:一、……二、……

各方对此举证:……(载明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对此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论述,主要是“要素+裁判规则=裁判结论”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涵摄过程展示)

据此,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 月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要素式审判通过设计层次分明、逻辑合理、详略得当的要素表并引导当事人进行填写,快速明确无争议事实、锁定争议焦点,庭审中主要围绕要素和争点开展集中审理,庭审后将要素与法律规范涵摄得出裁判结论,最后制作说理繁简适当的要素式裁判文书。运用要素式审判能够“攻克”越来越多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纠纷,实现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