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正确认定了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判断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对合同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的理解,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第5条使用的词句来看,不能当然得出必须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第5条和有关条款来看,合同第5条所约定的“股份”并未明确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而实际是指提取公司利润的计算标准。合同第5条在明确占有公司股份的权利时强调的是获得公司利润的比例,虽然也有承担公司风险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闫春梅与公司资产无关,闫春梅实际上无法承担公司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听证时闫春梅也认可,25%的股份实际上是指有权获得公司利润的25%。季新华是双方合同的中介人,天祥公司未将其列为股东,季新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印证了所谓股份对闫春梅、季新华而言仅是指提取利润的比例。再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并非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闫春梅与朱国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转让获取利润。该目的的实现不以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所必需。又次,从交易习惯来说,在技术转让交易中,存在以固定部分转让费(也叫预付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作为技术转让计费方式的习惯。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在天祥公司成立后,闫春梅让其丈夫帮助天祥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并没有对天祥公司的成立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综上,涉案合同应当属于预付I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w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賢的附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应当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主要争议是诉争技术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在技术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公知技术的组合也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
在本院庭审中,申京爱认可压滤技术是公知技术,低温乙醇法也是公知技术,其技术秘密为将上述两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的生产工艺、经验。技术要点包括P日值的控制以及助滤剂、过滤模板和压滤机的选择等。黔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以前使用的是离心法,压滤技术在国际上的酒类、医药行业等都在使用,但对于将压滤技术在国内血液制品领域尚未公开使用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压滤机技术本身是附属于压滤机的,申京爱唯一履行的就是教会黔峰公司如何操作。从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技术合同》所转让的是一项技术秘密,即通过申京爱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压滤机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的构成要素。转让方不仅自己拥有全套技术资料,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资料包括生产记录书完整交付给了黔峰公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本案合同应属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233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形式订立联营合同,但联营合同中又约定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无论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是亏损还是盈利,都要向技术入股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表面上看,像是双方在联营,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要件,而更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要件。所以,对于这种形式上为联营,实质上却是技术转让的合同,《技术合同解释》规定,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按联营合同处理。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的合同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判定:
第一,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如果技术入股人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则不能认为是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联营的规定,联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果技术入股人根本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当然也就不具备联营的根本属性。
第二,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向技术入股人支付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换句话说,技术入股人对联营体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盈亏如何,技术入股人只按照约定获得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可认定这类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蒋志培主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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