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民诉法第268条第6项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由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债权债务依然存在,且被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被执行人的剩余债务并未免除,仍应继续履行。

案件终结执行后,因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理应恢复执行,且此时的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这是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基本要求和一贯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唐山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诉人唐山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的(2024)冀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2024)冀执复15号复议裁定,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3)冀02执异309号异议裁定或将本案发回河北高院重新审查。

主要理由:1.本案系因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履行问题所产生的争议,涉及实体争议。原裁定在实体争议尚未解决前,迳行依据新法适用旧案恢复执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0)唐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是在生效裁判文书项下的债务已被唐山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之后作出的,在债务已消灭的情况下,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本案系某甲公司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依法不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2.本案亦涉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转让方及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争议实体争议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作出判决,原裁定在债权转让合同争议未经生效裁判前,迳行依据新法适用旧案恢复执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某乙公司的执行异议实质是对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唐山中院在某乙公司未在期限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新法适用旧案恢复执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4.申请执行的期限早已经过,唐山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适用法律错误。5.恢复执行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及其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唐山中院基于债权消灭作出的(2010)唐执字第139号终结执行裁定,相对人在与某甲公司缔约前,对某甲公司不再负担该笔债务产生了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是以对唐山中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和当时法律规定的信赖为基石。倘若将新法溯及既往适用于旧案,将严重损害某甲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损害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此外,某甲公司提交了书面《执行听证申请书》,称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请求对本案进行听证。

本院经阅卷查明:1.2023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向唐山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唐山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称发现某甲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唐山中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2.2023年10月18日,唐山中院作出(2023)冀02执恢96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某甲公司银行存款7386561元或等价值其他财产。

3.2023年10月18日,唐山中院作出(2023)冀02执恢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某甲公司在**区**庄**村**号为:冀唐古国用(2015)第1**8号]及地上附着物,期限三年,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

4.2023年10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冀唐古国用(2015)第1**8号,于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抵押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金额:2540万元。

5.2023年10月18日,唐山中院作出(2023)冀02执恢9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某甲公司位于某某店带钢厂西侧厂房(房产所有权证号:唐东集体房字第0**8号),期限三年,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对已裁定终结执行的(2010)唐执字第139号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唐山中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唐山中院(2010)唐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由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债权债务依然存在,且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被执行人的剩余债务并未免除,仍应继续履行。某甲公司认为其对“不再负担该笔债务产生了信赖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终结执行后,因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理应恢复执行,且此时的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这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基本要求和一贯做法。

2014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这是对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要求和一贯做法的再次明确,并不意味着印发前的案件不再允许恢复执行。申诉人某甲公司以该意见在后发布为由认为“依据新法适用旧案恢复执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不成立。

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与转让方之间债权转让是否真实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

此外,某甲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经阅卷及审查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听证并非必要。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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