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与陈某1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陕0113民初某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219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审理后作出(2021)陕01民终16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民申3055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审理后作出(2022)陕01民再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遗赠人陈某2系西安儿童艺术剧院职工,与前妻郭某共有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双方育有一儿陈某1。2000年,陈某2配偶郭某去世,该房产未办理继承分割,也一直由陈某2独自居住使用。2006年,因为原告与陈某2二人均为话剧工作者,在业务往来中逐渐建立了感情。2008年夏末秋初,原告与陈某2正式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照顾患肺气肿病的陈某2日常生活、起居长达12年。由于受赠人陈某2自身机体逐渐恶化,历经2019年10月3日、2020年1月9日两次抢救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第三次将其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爆发的特殊时期,陈某2要求原告在医院为其录下遗嘱,在录像中,陈某2明确表示要将房产给予原告。后遗赠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办理陈某2后事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遗嘱及房屋过户一事,被告言辞激烈,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配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7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对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遗赠继承转移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辩称,一、原告自称的“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视频中陈某2全程未口述一个字,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最根本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即要求被继承人“口述遗嘱内容”,因此该录像资料根本不能称之为“录音录像遗嘱”。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原告本人录制,并非连续录制,而是分段录制。视频中陈某2以及两位见证人均未表明自己的姓名、肖像以及年、月、日,视频资料也并未完整记录各方签字、按手印的过程。视频中,原告要求陈某2用右手食指按手印,但是陈某2两次都是三个手指头同时按指印,而且均未按在名字处,由此可知陈某2的精神以及认知能力是有问题的。二、原告所谓的“打印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该遗嘱系原告自行打印,打印遗嘱时,陈某2以及其主张的见证人杜某、尤某并未在场。陈某2签署遗嘱时两位见证人并未在场。遗嘱上,不管是陈某2签字还是见证人签字,都未注明年、月、日。两位见证人见到遗嘱并签字的时间与陈某2签署遗嘱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三、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系其独自照顾被继承人陈某2,完全与事实相悖。被告向陈某2履行了生前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陈某2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及职工医疗,退休金足够其个人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在陈某2住院期间直接向医院缴纳住院费,可证明被告不仅提供经济支持,而且在床陪护,以尽孝道。被告对陈某2也尽到了死后安葬的义务。陈某2去世后,丧事由被告操办,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四、原告与被告遗赠纠纷案二审结束后,被告已经办理了遗产过户,目前已经办理完成,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2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陈某1系陈某2之子。陈某2名下有位于某××路××号××幢××室房屋一套。2019年10月4日,陈某2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并肺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9日,陈某2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4日,陈某2因脓毒血症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3日,陈某2因病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陈某2的前妻郭某于2000年1月1日去世,夫妻共有房屋一间,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建筑面积104.01平方米。我前妻去世后,我与李某(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共同生活,我与李某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李某尽心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现特立遗嘱一份,我去世后将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作为遗产由李某继承,特此遗嘱为证。时间2020年2月6日”。李某称该遗嘱系2020年2月6日陈某2授意原告打印的。
原告提交一份2020年2月23日陈某2的视频一份,视频内容为见证人尤某向陈某2宣读了上述打印遗嘱的内容,然后询问陈某2你是否愿意将4号楼2单元20202室房屋赠送给李某,陈某2点头,且在小本子上写了“某兰照顾我12年”,录像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被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录像不符合民法典第1137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尤某、杜某出庭作证时对其见证遗嘱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其表示接到李某电话称陈某2委托其对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见证,在立遗嘱的过程中陈某2嘴里插着管,不能说话,但是可以点头摇头写字,意识是清醒的。
原告提交贺海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某2在2020年2月23日晚上录遗嘱时意识清楚。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贺海英是当时录音录像时间段的护士,贺海英陈述当晚八点交班时和陈某2有过交流,但录音录像的时间是当晚九点半以后,且又是冬天,病人意识比较薄弱,陈某2的精神状态可能已经发生变化。
原告提交2008年4月21日西安交大一附院医院门诊病历、两人照片、2021年1月15日西安格瑞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委会情况说明、2019年10月04日至2019年10月22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3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制氧机发票、淘宝订单、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微信账单、药店外购针支付凭证、陕西省人民医院支付凭证、2020年1月9日书面病危通知书、病区陪人身份信息登记证明、陪人出入证明、太平间出入登记表,证明原告12年来精心照顾陈某2,陈某2三次住院都是原告照料陪护。原告不仅在生活上照顾陈某2的衣食起居,在经济上也一直在付出。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陈某2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和职工医保,他的退休金和职工医保可以负担其生活与住院花费,其中一次住院系新冠疫情期间,医院仅能留一人,李某的陪护不当然地否定被告对陈某2的赡养义务没有尽到。
被告提交陕西省人民医院付款截图、被告购买制氧机的付款截图、被告向原告转账截图、被告支付丧葬费的截图、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往来西安的部分机票凭证和酒店住宿凭证、被告献血足迹,证明被告在陈某2生病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陈某2生前多次单独或携带妻儿来西安陪伴看望,在陈某2去世后支付了丧葬费,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医院付款不能证明系陈某2的花费,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恰恰说明被告在外地无法亲自照料陈某2,才向原告转款,请原告照顾。被告提供的往返机票仅能说明被告与陈某2有基本来往,不能证明父子情深。
202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但房子的事,还是尽快吧,那天,你给我哥说了“50万”这个数字,我后来加了10万,还是那句话,你给我60万,我搬走。之前,我和你爸找房地产的人估过,这套房子现在价值130多万,你爸遗赠给我他名下所有的房产份额,也就是全部房产的75%,而你名下,只拥有全部房产的25%,所以说,60万元,依然是我解决此事的最大诚意和底线。.。.。.。”被告回复原告“行,我会给你回复”。
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录像资料、遗嘱、住院病案、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录像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适用该遗嘱形式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是否有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23日陈某2视频中,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也记录了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日期,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来看,见证人尤某向陈某2宣读了打印遗嘱的内容,询问陈某2否同意打印遗嘱的内容,陈某2点头表示同意,且亲自在小本子上书写“某兰照顾我12年”,由此说明当时陈某2意识是清醒的。且陈某2就诊住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护士贺海英亦出庭证明陈某2在录音录像当晚处于清醒状态,故本院对该录像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属于陈某2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去世后,该房屋50%的份额作为遗产由陈某2和陈某1各继承25%的份额,因此,该房屋75%的份额属于陈某2的遗产,陈某2的遗产应按照其所订立的遗嘱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7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对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遗赠继承转移过户手续的请求,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7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某××路××号××幢××单元××室房屋75%的产权过户登记于原告李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陈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焦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周 某 某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某 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6号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郜云律师
专业资质:执业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5307201210373013)
执业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详细简介:郜云,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律师是社会智囊,对于法律问题给予专业的解答和建议,为正义争取胜利。”
——托马斯·夏特尔(前英国大法官)
“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尚克罗特(法国律师)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田文昌(中国律师)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机关的肯定。郜云律师办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郜云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文书写作等业务。尤其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从业多年来,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著称,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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